青海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张某珠等与王某得、互助红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醉酒驾驶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7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某得再审期间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所采信证据中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野炊结束返回的时候,王某得将×××号车的钥匙交给我,让我将×××号车开回去。之后他驾驶驾校的大班车先行离开。王离开后我们大概又玩了半个小时左右,准备返回时校长杨某海喝醉了,我跟李某将杨某海搀扶到驾校的‘比亚迪’教练车上,然后李某向我要×××号车的钥匙,我没有给他,他从我手里将×××号车的钥匙抢了过去,之后他驾驶×××号车慢慢倒车,我就先走了”。李某供述:“野炊结束返回的时候,王某得驾驶驾校的大班车拉着白某德的亲戚先回去了,他回去的时候将他的×××号小轿车的车钥匙交给了马某,马某当时没有喝酒。后来马某去驾驶驾校的‘比亚迪’轿车,并将×××的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将×××号小轿车慢慢开回来”。证人马某证言、李某供述及其一审当庭陈述与王某得有关其将×××号肇事车辆钥匙交于马某,而非李某,李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王某得事先并不知情的说法相互印证。王某得将×××号车辆的钥匙交于未喝酒的马某,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马某将钥匙交于已喝酒的李某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2
赵某坡、雷某霞与杨某坡、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退休年龄 | 其他生活来源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再122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坡年满64岁,雷某霞年满62岁,二人均认可已参加农村医保,有家庭联产承包地收益等其他收入,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人主张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赵某成、郭某玉与邓某浩、海东市乐都区联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停运损失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94号
【裁判要旨】人保夏都支公司与投保人黄某林在2015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赵国成诉求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该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虽然人保夏都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但投保单及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均不是投保人黄某林本人签名,而是由人保夏都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说明人保夏都支公司在黄某林投保时未对黄某林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黄某林不产生效力。根据×××号轻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车在人保夏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夏都支公司应对赵某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4
崔某娃与马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赔偿标准 | 适用时间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8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应适用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崔某娃残疾赔偿金。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更新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规定:“2017年5月3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3日,应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计赔。根据《关于更新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42.3元,崔某娃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赔。
典型案例5
郭某霞、商某林、商某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驾驶员 | 被保险人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申348号
【裁判要旨】无论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的属性上是一样的,都是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商某鲁虽处于车外,但其既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又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商某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商某鲁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无论发生事故时商某鲁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商某鲁的驾驶人身份。在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商某鲁作为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申请人称受害人商某鲁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底,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第三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