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读:驾驶员醉酒驾驶其向车主借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车主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与彭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其向车主借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车主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3日,被告彭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其向实际车主张某借来的小车,撞倒行人谢某。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为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某、张某在交强险之外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法院起诉向彭某、张某追偿,要求实际侵权人彭某、实际车主张某共同承担责任。

意见分歧

对实际车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际车主张某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车辆的投保人,就保险公司追偿而言,张某对彭某醉酒驾驶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张某亦应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际车主张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追偿张某不应支持。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基于法定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其追偿对象应当是实际侵权人,即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彭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张某将车辆交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彭某后,对机动车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便转与彭某,张某虽未提醒彭某不能饮酒驾驶,在提醒义务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被追偿的主体。张某本身并未与驾驶人彭某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与彭某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机动车所有权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车主张某主张追偿权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余建波法官,来源 江西法院网 | 本文仅供学习

关联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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