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彩礼返还9则(2026.7.22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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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一 :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2023-07-2-012-003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30 / (2021)苏05民终1030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3.29

基本案情: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裁判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入库案例二: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2023-07-2-012-002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8 / (2022)豫04民终163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3.06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李某华某经介绍相识,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收到李某彩礼160000元,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起诉要求华某返还80%彩礼。

一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入库案例三: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

2023-07-2-012-004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 2018.07.25 /  (2018)吉0403民初115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3.29

基本案情:祝某某与戴某2(女)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祝某某母亲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夭折,后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戴某1及其父母戴某2、白某某返还彩礼15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1、白某某、戴某2返还彩礼5万元。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入库案例四:张某文诉宋某欣离婚纠纷案——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2024-07-2-014-002 / 民事 / 离婚纠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26 / (2021)鲁01民终951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11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文诉称,2020年10月,张某文经人介绍与宋某欣相识。在宋某欣家人的催促下,二人于当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宋某欣在婚前婚后均拒绝告知其过往婚史,结婚后一直不与张某文同房。而且,宋某欣在婚后不断向张某文索要钱物,并多次借故挑起事端,甚至报警。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宋某欣在张某文处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其他时间都在娘家生活。2021年3月,宋某欣再次向张某文要钱并致双方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再与张某文联系。综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仅有夫妻之名,但无其实,宋某欣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张某文与宋某欣离婚;2.依法责令宋某欣返还彩礼86000元。

被告宋某欣辩称,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彩礼问题与本案无关,张某文应当另案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文与宋某欣于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订婚、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本案之前,宋某欣还曾涉及以下两起离婚纠纷:

1. 2016年3月,宋某欣未婚与他人生育一女。2016年6月,宋某欣与李某相识,二人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宋某欣于次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宋某欣于2018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李某辩称宋某欣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8万元,宋某欣母亲一直与宋某欣在一张床上休息,婚后二人无夫妻之实。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未支持李某要求宋某欣返还彩礼的主张。

2. 2019年4月,宋某欣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主张与宋某欣认识仅短短几天便结婚,婚后宋某欣在其家中居住不满一个月,便因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发生矛盾,故二人婚后没有夫妻生活,宋某欣的父母也与其一同在王某处居住。王某认为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宋某欣退还彩礼18万元及2万元金饰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未准许二人离婚。2020年8月,王某再次起诉离婚,主张宋某欣存在骗婚嫌疑,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宋某欣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深厚,彩礼不应返还。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欣未返还彩礼。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二、驳回张某文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民终95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改判宋某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文彩礼款86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分析二审法院查明的两起离婚纠纷及本案案情可知,宋某欣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三起纠纷中的男方均表示,宋某欣借结婚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宋某欣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不与男方共同生活。而在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宋某欣均未返还彩礼。就本案而言,在张某文和宋某欣结婚后,因宋某欣之母阻止,其二人并没有夫妻之实,且婚后不久,宋某欣就因索要财物等问题与张某文产生矛盾,并回娘家居住。这表明宋某欣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其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再者,张某文为结婚支付大额彩礼,加上订婚、结婚的仪式等花费将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且通过宋某欣的陈述,平时跟张某文要钱未果亦得知,张某文并不富裕。据此,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能够印证宋某欣有通过订立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存在。故判令宋某欣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要旨: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从而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

入库案例五:陈某旺等诉林某杉等婚约财产纠纷案——订婚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代为签订返还彩礼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反悔的,不应支持

2024-07-2-012-002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04 / (2023)01民终937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基本案情: 陈某旺系陈某云(父)、林某凤(母)儿子,林某杉系林某标(父)、游某英(母)女儿。2023年,陈某旺与林某杉经媒人介绍相识。2023年2月,陈某旺与林某杉订婚,并举办订婚酒席,宴请双方亲朋好友。订婚时,林某杉家共收到陈某旺家给付的彩礼款35.5万元,林某杉一方在订婚当天回礼给陈某旺2.8万元及一条价值11750元的金项链。林某杉于订婚后跟随陈某旺到云南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旺与林某杉发生矛盾,2023年5月,林某杉离开云南。2023年6月,林某凤代表男方,游某英代表女方,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签订一份《解决书》,该协议主要约定:“2023年男方陈某旺、女方林某杉经媒婆介绍,订婚时女方总共收到男方订婚彩礼31万元,因双方子女婚姻不和,经双方同意协调解决订婚彩礼事项,女方退还彩礼16万元给男方结清。以后男方与女方都不能找对方的麻烦,另双方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该协议签订后,当日游某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凤退款16万元。

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向林某杉一家支付的彩礼扣去林某杉一家2.8万元的回礼,尚差彩礼款16.7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杉、游某英、林某标向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偿还彩礼16.7万元。游某英、林某杉、林某标共同辩称:2023年6月林某杉一方向陈某旺一方退还16万元,该事情已经了结。故请求驳回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闽0181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01民终9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支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当事人无法缔结婚姻时,支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本案中,双方家庭在协商解除婚约的过程中,陈某旺母亲林某凤因担心林某杉家人花光彩礼无法返还,经权衡利弊,同意女方只需立即返还16万元。林某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陈某旺的母亲,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其在签订协议并收款后反悔,有违诚信。本案双方系按照我国传统风俗习惯缔结婚约,彩礼款项系由陈某旺的父亲代表家人支付给林某杉的母亲游某英,由此可见,双方的父或母具备代表婚约双方当事人给付或收取彩礼的资格。同理,在签订《解决书》返还彩礼时,因男方及其父亲在外地工作,故由男方母亲林某凤在男方一栏签字,女方亦由其母亲游某英在女方一栏签字,基于婚约财产的特殊属性及签约双方分别系婚约双方当事人母亲的特殊身份,且签订协议时还有媒人在场共同协商,结合当地婚嫁传统习俗,游某英在代表家人签订《解决书》时,亦有理由相信林某凤能够代表陈某旺家人进行协商,双方母亲的签约并履约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双方家庭的行为,陈某旺及其父母认为《解决书》无效,于法于理不合。考虑到本案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女方亦返还了彩礼一半以上金额,且女方在签订协议当天立即主动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男方因此作出一定让步,也符合常理,本案不存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故应驳回陈某旺、陈某云、林某凤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按照我国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当事人在解除婚约、返还财产时,一方的父或母作为代表,就返还婚约财产达成协议,对婚约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入库案例六: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2023-07-2-012-005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平潭县人民法院 / 2022.12.29 / (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基本案情: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入库案例七:涂某雄诉蒋某珍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07-2-012-001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20 / 2023)浙08民终44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0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初,原告通过微信相亲群添加被告为微信好友,被告同意原告的好友请求。2021年12月中旬,被告感冒生病前往原告居住地,原告陪同看病,期间原告现金交付被告600元。此后双方联系频繁。2021年12月下旬,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达交往、共同生活的意愿并设定前提条件,即“(一)我们先相处,你给我六万彩礼钱我们一起生活一段时间(我的家用电器家具都一万多了全都给你),如果双方觉得合适再于明年去领证;(二)你觉得我好可以一起到老那么年前挑个日子双方亲戚走动一下然后去领证,可我要求彩礼钱18万等”,原告表示同意,双方遂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花费4223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并备注为“付蒋某珍婚礼钱”。2022年1月初,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并备注为“付蒋某珍买房交税”。自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9月止,被告以其需交房税、物业费、罚款、话费、网络费、购买车保险、配眼镜、给他人随礼、过节表示及其他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索取钱款,原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被告合计58620元。自2022年8月起,因被告拒接、无视原告电话,对原告领证的提议采取推脱、逃避的态度,并向原告多次表示“给钱才领证”,双方感情因此产生隔阂,并于2022年9月份结束恋爱关系。涂某雄认为,被告蒋某珍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得钱款59220元、财物(金戒指)应返还原告。蒋某珍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为表示爱情交好,自愿赠予被告财物,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无需返还。另查明,在交往期间双方未长期稳定共同生活。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浙08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某雄钱款59220元;二、被告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某雄价值4223元金戒指一枚,若无法返还原物,则由被告蒋某珍赔偿原告涂某雄4223元;三、驳回原告涂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珍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浙08民终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向被告给付财物的行为系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是男女双方自愿馈赠?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财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双方交往意图,原、被告系在微信相亲群中互加好友相识,根据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的表示及原告对被告的提议表示赞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相识之初便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进行交往的合意,且被告表现出要求原告给付财物为结婚先决条件的意图,原告后续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金戒指、给付被告彩礼钱20000元;其次,关于双方相处模式及感情状况,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双方以微信作为联络感情的主要方式,且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几乎以索要钱款为目的,其余时间均以工作忙碌等原因拒接、忽视原告的电话,双方关系牢固性、稳定性差,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但被告对原告几乎无感情可言;再者,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态度,被告以其需要交房税、物业费、罚款、话费、网络费、购买车保险、配眼镜、给他人随礼、过节表示以及其他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均系被动给付,且仅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并未向被告索取且被告未回赠原告;最后,关于被告与原告交往的真实意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领证意愿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并多次向原告表示“给钱才领证”,再次表明被告具备以给付钱财为结婚先决条件意图,如原告不给付,则不与之结婚,使得原告陷入被迫给付的困境。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以愿意结婚为条件向原告不断索要财物,其目的是想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做出财产赠与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见面相处的次数不多,长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对待原告消极回避的态度等因素,法院认为被告对双方的感情持漠然态度,对原告几乎无感情可言,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物质欲望,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财物全部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共计向被告给付钱款58620元、现金交付600元、交付价值为4223元金戒指一枚,上述财物被告均应返还原告。

裁判要旨: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自认识伊始为满足自身物质需求不断以结婚先决条件为由向对方索取财物,未用于共同生活,又以未达到彩礼标准为由拒绝结婚的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存在差别,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

入库案例八: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一方在婚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2025-07-2-018-001 / 民事 / 撤销婚姻纠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9.11 / (2023)渝05民终631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5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日,潘某婷及其母亲经人介绍与赵某局及其母亲相识,后赵某局向潘某婷支付了见面礼,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期间,潘某婷母亲曾告知赵某局母亲:“潘某婷以前受过打击,患有抑郁病。”但潘某婷与赵某局仍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通过微信聊天交流。同年10月1日,潘某婷携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到赵某局工作所在地,与赵某局一同居住生活,期间潘某婷每天服药。同年11月10日,在赵某局向潘某婷及其母亲支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均未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双方均阅读并填写确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结婚登记告知书。其中,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重大疾病情况一栏中,双方均填写“无”。同年12月27日,双方就潘某婷患有精神病事宜发生争吵。2023年1月1日,赵某局将潘某婷送回到她母亲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或债务。

赵某局认为,其在结婚登记后半个月方才发现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潘某婷应当在婚前如实告知自己,但潘某婷及其母亲均未如实告知,只告知其患有抑郁病。普通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的区别很大,潘某婷应当明确告知患病的种类、发病后的症状等等。因潘某婷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潘某婷与赵某局的婚姻,潘某婷及其母亲向赵某局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潘某婷辩称,潘某婷母亲已在二人婚前明确告知赵某局及其母亲潘某婷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潘某婷与赵某局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随身携带治疗精神疾病药物每天服用,故赵某局在婚前就知道潘某婷患精神疾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2月,潘某婷因病住院,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要求其坚持服药。2022年8月,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潘某婷发放残疾人证,该残疾证载明内容为精神类残疾二级。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渝0110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赵某局明确放弃要求潘某婷及其母亲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631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赵某局与潘某婷的婚姻。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局与潘某婷的案涉婚姻应否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大疾病是指治愈难度大、治疗费用高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的规定审慎认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据此,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明确的“有关精神病”,是一种重型精神疾病,可以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婚姻关系应该建立在双方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基础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患病一方应该在婚前向另一方坦诚相告,让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另一方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被告潘某婷在 2017 年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截至诉前仍在服药控制病情,可以认定潘某婷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潘某婷母亲仅向赵某局母亲告知潘某婷患有抑郁病、潘某婷在结婚登记填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未如实填写其患病情况,且在与赵某局同居生活期间亦未主动告知其服用药物及自身病情。人民法院综合前述事实认定潘某婷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赵某局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在2022年11月结婚登记后方知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旋即将潘某婷送回其母亲家并于2023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婚姻,未超过婚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婚姻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未告知具体病情或者隐瞒疾病严重程度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病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案例九:席某某强奸案——订婚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2025-02-1-182-002 / 刑事 / 强奸罪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10 / (2024)晋02刑终1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14 / 修改日期:2025.05.15

基本案情: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双方约定订婚彩礼人民币18.8万元(币种下同)。5月1日,席某某家人为二人举办订婚仪式,并于当日通过婚介机构人员向女方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席某某及其父母书面承诺,结婚一年后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吴某某的名字。

5月2日中午,吴某某家按照当地习俗宴请席某某。饭后,席某某和吴某某一同来到席某某位于山西省阳高县某小区的家中,二人在室内休息至当日17时许,席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因吴某某不愿在婚前发生性关系而遭拒绝。席某某不顾吴某某反抗,将吴某某衣服脱掉,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间,吴某某一只手被席某某抓住,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反抗过程中将榻榻米上的窗帘扯下。事后,吴某某即跑到卫生间冲洗,情绪激动急欲回家。席某某控制吴某某手机并将吴某某反锁于屋内,自行下楼取车。席某某返回后,吴某某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榻榻米边的柜脚,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在席某某取水灭火时,吴某某趁机跑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呼救,被席某某追至13层抓住吴某某的手臂将其拖入电梯。电梯到14层(席某某家所在楼层)后,吴某某坐在电梯内用脚蹬电梯轿厢予以反抗,被席某某强行拖出电梯拽回室内。之后,应吴某某再次要求,席某某开车送吴某某回家。途中,吴某某向其母亲电话哭诉其被席某某强暴。

吴某某的亲属为了促成二人的婚姻,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曾多次与席某某及其家人沟通,希望席某某和被害人尽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表示为了减轻席某某一方的经济压力,之前商定的其余彩礼可暂不给付,将在房产证上添加被害人名字的时间提前,但席某某一方未予回应。5月2日晚,吴某某与其母亲拨打电话报警称吴某某被席某某强奸。5月4日16时许,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席某某强奸。案发后,吴某某已将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退还至婚介机构,但席某某一方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领取。

公安机关受案后,于5月4日对吴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吴某某手腕、双臂上有淤青。5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席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榻榻米上的花格床单可疑斑迹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包含吴某某、席某某的基因分型;花格床单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席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2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晋02刑终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因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但被告人席某某的母亲作为辩护人之一,多次擅自把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到网上,侵犯被害人隐私权,故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应当如何裁量刑罚。

其一,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席某某实施强奸犯罪。具体而言:(1)案发前,被害人与席某某未发生过性关系。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在与席某某谈恋爱时,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与席某某二审当庭供述被害人和其说过发生性关系必须在结婚后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害人反对婚前性行为,案发前与席某某未发生过性关系。(2)案发时,席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一是被害人陈述与席某某的供述关于二人发生性行为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被害人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证了被害人与席某某关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二是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榻榻米上的窗帘被扯下、客厅窗帘有被点燃的痕迹、被害人的手腕、双臂有淤青;与被害人关于反抗席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过程中窗帘被扯下的陈述相吻合。三是席某某行车记录仪中音频资料显示,席某某在与被害人母亲谈话时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被害人母亲与席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害人母亲在电话中问席某某“但是你把(吴)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是吧?”席某某回答“哦哦,对对”。以上对话内容证实,席某某对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可。(3)案发后,被害人的行为表现表明其对发生性关系持强烈反对态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事后被害人冲洗,情绪激动急欲离开,席某某控制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被害人实施了烧窗帘等行为;被害人趁席某某灭火时跑出房外并呼救,后又被席某某强行拖拽回房内;被害人母亲给被害人打电话,接通电话后被害人即向母亲哭诉被席某某强暴等。从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被害人的一系列表现来看,席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存在被害人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

关于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处女膜完整为由主张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发生性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处女膜破裂,与性行为本身的程度和个体差异有关。处女膜状况不能证明是否发生性行为,国内外医学界对此已形成共识。由此,处女膜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者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故该项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其二,订婚事实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据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订婚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婚不同于结婚,不意味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经订婚,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确反抗行为,被告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其三,被告人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鉴于席某某在侦查阶段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审期间曾有悔过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但二审庭审中席某某拒不认罪。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席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席某某的父母接受评估机构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对席某某判处缓刑,亦不接纳、不配合监管;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席某某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要求。因此,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泄露和传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系强奸案件,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依法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期间,网上不实信息的公开传播、不明真相网民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均造成严重影响。针对这一情况,一审宣判后,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回应社会关切,澄清事实;二审宣判后,法院在保护双方隐私的前提下,及时向社会通报案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同时,针对作为辩护人的席某某母亲多次擅自把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到网上,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行为,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

裁判要旨:1.订婚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审判程序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训诫或者给予其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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