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刘应奎 辅正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本文简称“建工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29日正式公布,将于明天即6月30日起施行,为了全面理解其内容,本人将其与《建工解释一》进行分析对比,并结合承办的大量建工案件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作出以下简要的理解。
一、《建工解释二》的特点
《建工解释二》是对《建工解释一》的补充、细化与创新,而非简单替代。它主要针对建筑市场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疑难问题作出了系统性回应,其核心特点是: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实质性保护、更加精准地规制了“借用资质(即挂靠)”行为、明确并拓宽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与保护力度,并创新了对无效合同结算及情势变更等问题的处理规则。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二、具体区别与特点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挂靠”行为
| 对比维度 | 《建工解释一》 | 《建工解释二》 | 特点与实务影响 |
| 挂靠合同效力 | 第一条: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 第三条:直接规定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且不支持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 | 更强惩戒:不仅合同无效,还明确了出借资质的费用不被支持,打击“挂靠”的财产利益。即管理费等不受保护 |
| 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前提是转包、违法分包)。 | 第四条:根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进行二分法处理: 1. 发包人不知情:挂靠人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直接突破)。 2. 发包人知情:法院应通知被挂靠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承担责任。 | 精准施策:不再一刀切地允许挂靠人起诉发包人,而是考察发包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律师代理发包人:如果发包人不知情,可坚决抗辩挂靠人的直接请求。对于代理挂靠人:举证证明发包人“知情”将成为诉讼关键。 |
| 被挂靠人对外责任 | 未单独规定。 | 第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采购、租赁等,符合表见代理的,被挂靠人需承担责任。 | 保护善意第三人:明确了被挂靠人的外部责任风险,强化了其管理义务。 |
| 代位权诉讼 |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但较为原则。 | 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在转包人/出借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可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 补充救济路径: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另一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尤其是在无法适用第四条的情况下。 |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 对比维度 | 《建工解释一》 | 《建工解释二》 | 特点与实务影响 |
| 农民工工资保护 | 未单独详细规定。 | 第八条:明确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直接清偿拖欠工资。 | 最高级别保护:将农民工工资的保护上升至司法解释层面,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衔接,赋予了农民工更直接的请求权。 |
| 转包/违法分包下的工程款请求 |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 第六条:做出重大调整。 1.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主张折价补偿款。 2.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直接请求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严格限制突破:大原则是不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这颠覆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确立的裁判规则。只能依靠代位权(第七条)来间接向发包人主张。对于律师代理发包人,这是一个非常有利的规则变化。 |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与计价
| 对比维度 | 《建工解释一》 | 《建工解释二》 | 特点与实务影响 |
| 固定总价合同的调整 | 未明确规定。 | 第九条:原则上,固定价格合同(包死价)在约定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不支持调整。但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 严格锁定价格:强化了固定总价合同的约束力。情势变更例外将成为律师争取价格调整的关键突破口。 |
| 无效合同结算 | 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全部内容。 | 全面参照:扩大了“参照”的范围,使无效合同的结算更贴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 审计条款 | 未明确规定。 | 第十三条:对“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进行了实质性限制: 1. 约定优先:有约定按约定。 2.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未在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1年)内出具,或审计结果明显不符合同约定,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3. 无约定时:发包人不能单独要求以审计结果为准。 | 削弱“审计”霸道地位:有效遏制了发包人利用审计条款无限期拖延付款、压低价款的行为。律师可以为承包人明确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 |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与合同解除
| 对比维度 | 《建工解释一》 | 《建工解释二》 | 特点与实务影响 |
| 优先受偿权范围 |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十七条: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同时明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精细化保护:将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和工程范围具体化,便于执行,同时也限定了保护范围(仅限工程价款,不包括损失)。 |
| 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 | 未明确规定。 | 第十八条:认可了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并规定了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发包人逾期、折价金额相当)。 | 创新方式:为承包人提供了一种通过协议非诉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路径,减少了对拍卖程序的依赖。 |
| 优先受偿权转让 | 未明确规定。 | 第十九条:支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如保理商、垫资方)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需综合多项因素裁判。 | 金融创新支撑:盘活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这一资产,有利于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开展。 |
| 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 第四十一条: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协商变更应付款日期的,从变更后的日期起算;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应付款日期的,也从该日期起算。 | 保护善意协商: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不必担心因协商延长付款时间而丧失优先权。 |
|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 无专门规定。 | 第十四、十五条: 1. 质保金: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返还期限。 2.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和资料。 3. 明确证据保全的重要性。 | 解决实务难题:为解约后的“烂摊子”如何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特别是质保金起算点和现场移交问题。 |
三、建工解释二的整体特点总结
1.实质重于形式:在判断合同效力、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上,更加注重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情况(如发包人对挂靠是否知情、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等)。
2.精准规制违法行为:对“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打击更具层级性和针对性,针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改变了以往粗放式的处理模式。
3.强化弱势群体保护:通过第八条(农民工工资)、更清晰的优先受偿权规则等,加强了对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4.与民商法最新理念融合:吸收了“情势变更”(第五百三十三条)、“表见代理”(第一百七十二条)、“代位权”(第五百三十五条)等《民法典》新制度,使建工司法解释体系更加现代化。
5.解决长期实务痛点:如“审计条款”的限制、“固定总价”的调整问题、无效合同的结算范围、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等,都是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的争议焦点,此次得到了明确回应。
四、律师重点关注内容律师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其对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规则(第六条、第四条的反向适用),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方的工程款追索路径被严格限制(第六条) 这两个颠覆性的变化,这将彻底改变该类案件的诉讼策略。此外,代位权诉讼(第七条)、优先受偿权的非诉实现(第十八条)和转让(第十九条) 也为律师提供了全新的代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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