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12期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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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12期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2期

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261号【裁判要旨】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并未规定只有在先使用商标才可申请注册,亦未规定因共同使用商标或共同对商标商誉作出贡献而成为共同商标权人。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采取财产共有的思路认定商标商誉应当共享、否定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注册的合法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1期1.李某等与邵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商初7号【裁判要旨】未经委托人同意,信托受托人擅自转让其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人地位,严重影响信托的信任基础,在未取得委托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从强化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应赋予信托关系下委托人以选择权。委托人不同意转让或拒绝追认的,转让行为无效。2.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44号【裁判要旨】1.域名可以作为在先民事权益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其作为在先民事权益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2)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3)域名和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4)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2.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在先使用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先使用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商标而予以抢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0期1.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60号【裁判要旨】申请独立保函临时止付是行为保全,对其审查兼具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特点,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行为保全审查有特殊性。鉴于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以及申请临时止付程序的特殊性,申请人申请临时止付独立保函应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2.玉门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许可案【案号】(2022)最高法行再294号【裁判要旨】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继承性,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数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进行审查,当先前行政行为违法并足以否定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依法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判,以实质化解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9期

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大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相同业务的,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8期

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裁判要旨】1.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止,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前未能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履行附加必要条件。如,将专利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判项履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作出安排,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与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

【裁判要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针对标准实施者在中国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责任之诉,初步事实表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履行了FRAND义务,而标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标准实施者针对中国法院的诉讼,向域外法院申请禁诉(执)令,不当妨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法院行使推进案件审理和裁判执行的正当程序权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反禁诉(执)令,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7期

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裁判要旨】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6期

唐山市陶瓷协会与李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76号

【裁判要旨】对于行业协会是否具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可结合行业协会的性质、业务范围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业协会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并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认定其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认定该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5期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裁判要旨】矿产压覆审批作出后,建设单位调整工程线路造成原审批范围外的矿产资源压覆的,原审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新的压覆行为,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压覆审批。但线路调整确实基于公共利益,调整后的线路已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没有规避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意图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建设单位不构成侵权。

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行使过程中新增储量享有的矿业权,并非始于原矿业权设立之时,应由矿业权人依法另行缴纳出让款后取得。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储量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4期

吴某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18号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实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在第三者因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确定,不能仅因责任保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即认定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属于第三者的遗产。被保险人就第三者的死亡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该第三者的遗产,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就上述损害支付的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3期

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

【裁判要旨】在竞价排名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将竞争对手的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企业名称设置为关键词,进行“隐性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竞争对手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原属于竞争对手的流量吸引至自身网站,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此种参与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不仅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也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期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物业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

【裁判要旨】一、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该业主依然应当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二、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物业费时,应充分考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磋商谈判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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