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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马某受康某雇佣驾驶XXX号大型普通客车。2023年5月1日,康某与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车辆登记在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康某。
2024年3月1日,马某在驾驶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线208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突发疾病撞到大桥限高杆上,马某当场死亡。
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021120240000019号),认定马某无责任。
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日出具的辽病[2024]病鉴字第24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马某符合在患严重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并急性心肌梗死发作的情况下,遭遇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严重毁损致死亡。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7月19日,马某亲属代理律师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马某于2024年3月1日死亡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辽10**工认[202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公司,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申请人胡某某等三人要求确认马某与被申请人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辽市白劳人仲字[202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胡某、马某某、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查了双方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10**工认[202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与马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康某因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将其出资购置车辆登记到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康某以承包经营的形式实际经营,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康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系康某雇佣的司机,马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且马某在该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辽10**工认[202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是针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用工行为及用工责任作出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职工不因挂靠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特殊情形的处理。本案中,因原审第三人康某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其将出资购置的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康某以承包的形式实际经营,被上诉人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马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马某系康某雇佣的司机,作出辽10**工认[202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辽10行终143号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劳动关系缺失时,工伤保险责任能否成立。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个人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所聘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则。此规则是对传统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之原则的突破,其法理基础在于风险与收益一致原则以及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优先保障。
司法鉴定虽指出马某自身疾病是死亡诱因,但“遭遇交通事故”亦是直接致死因素,这满足了《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伤害”的认定要件。
法院判决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理念,通过法律拟制技术,穿透挂靠经营的形式外观,认定被挂靠单位基于其出借资质、获取管理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风险。
保障了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的基本权益,使其不因复杂的经营模式而丧失救济途径,同时也对规范运输行业经营秩序、督促被挂靠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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