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受害人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终止妊娠,已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某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雷某诚、杜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终止妊娠,已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384号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367号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受害人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终止妊娠,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结合伤情、损害后果及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亦无不当。

裁判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陕05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维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辉
上诉人姚某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诚、杜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维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姚某维因本次事故终止双胎妊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低于本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姚某维在去医院产检的路上发生本次事故,不仅对身体造成伤害,也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姚某维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辅助检查B超(2021-07-21)提示:宫内孕:双胎、均存活。初步诊断:难免流产、双胎妊娠等。本次事故不仅使姚某维被迫终止双胎妊娠,而且左侧耻骨骨折,后期又被诊断为继发性不孕。这就是本案雷某诚即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至今姚某维无法再继续孕有子女。综上,根据姚某维在本次事故中双胎妊娠终止及继发性不孕的损失及带来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姚某维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20)45号)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必要证据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或者死亡证明”,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酌定”的规定,结合姚某维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及“现不孕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鉴定结论,对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改判。
姚某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雷某诚、杜某辉赔偿其医疗费6264.79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0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指姚某维流产,双胞胎儿死亡)848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4元,合计1011658.79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雷某诚、杜某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雷某诚的驾驶证、杜某辉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1年9月27日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021年7月21日至9月27日)、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5日诊断证明书,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5日门诊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5日诊断证明书、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6日诊断证明书、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8日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5日门诊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6日门诊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2年7月28日门诊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1年7月21日门诊费票据。3.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4.姚某维与李飞的结婚证复印件。5.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姚某维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二、各方对事实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争议1.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1年6月7日门诊费票据三张、6月8日门诊费票据一张、6月21日门诊费票据一张、7月19日门诊费票据三张、2021年7月22日门诊费票据一张、2021年11月8日门诊费票据一张、2022年5月11日门诊费票据一张、2022年7月25日门诊费票据两张、2022年7月26日门诊费票据一张、2022年7月27日门诊费票据两张、2022年7月28日门诊费票据两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载有“黄某某”的门诊费票据(2021年7月28日、8月6日、8月14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六张、渭南市中心医院2021年10月10日门诊费电子票据一张、2021年11月8日门诊费电子票据两张、2021年11月8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7月5日外购药发票各一张。保险公司、雷某诚、杜某辉质证认为,对姚某维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1年6月7日、8日、21日及7月19日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均产生于事发前;2021年7月22日的票据不予认可,未载明治疗项目;2021年11月8日、2022年5月11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均产生于出院后,且缺乏医嘱及门诊病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载有“黄某某”的门诊费票据六张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渭南市中心医院的三张电子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三张不予认可,缺乏医嘱或病历。经审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21年6月7日门诊费票据三张、6月8日门诊费票据一张、6月21日门诊费票据一张、7月19日门诊费票据三张均产生于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姚某维出院后分别前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有部分门诊费票据有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且与本案存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余门诊费票据虽缺乏门诊病历,但结合姚某维的年龄、伤情、医嘱、姚某维的陈述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相关票据与本案存有关联,予以认定。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载有“黄某某”的门诊费票据(2021年7月28日、8月6日、8月14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六张均产生于姚某维住院期间,结合姚某维的陈述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予以认定。关于2021年11月8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7月5日外购药发票问题,经查,本次事故导致姚某维中期人工流产、双胎妊娠,姚某维购买益母草颗粒、新生化颗粒、黄体酮胶囊等药品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后续遗留病情有一定关联,予以认定。争议2.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店出具的姚某维的工作收入证明、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飞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雷某诚、杜某辉质证认为,对姚某维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李飞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缺乏工资单、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对黄某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护理协议、收款记录。关于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店出具的姚某维的工作收入证明的问题。经核实,仅能够确信姚某维事发前在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店从事销售玉石、摆件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由于姚某维未充分举证其月基本收入为7200元,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飞的误工证明的问题。经核实,仅能够确信姚某维之夫李飞事发前在陕西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李飞为护理姚某维向公司请假35天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结合姚某维提交的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载有“黄某某”的门诊费票据(2021年7月28日、8月6日、8月14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六张、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姚某维的住院时间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信姚某维与黄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护理关系(护理天数为61天)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护理人员黄某某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
三、各方对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应综合姚某维的伤情、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的持续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姚某维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导致其终止妊娠,其遭受的痛苦已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程度。对于一位即将成为母亲的女性而言,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上的疼痛,而且造成其心灵上难以抚平的创伤和内心里难以填补的遗憾。据此,姚某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酌定40000元。2、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姚某维终止妊娠,胎儿尚未出生,未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据此,姚某维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维各项损失96198.85元;二、杜某辉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三、驳回姚某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姚某维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终止妊娠,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结合伤情、损害后果及给姚某维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亦无不当。姚某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元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姚某维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