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与信:元代婚姻诉讼中聘礼的返还与不返还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人类在婚姻制度框架下,无论是根植于《礼仪·昏义》所追求的“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者也”的家庭伦理,还是依托于宗教伦理的信仰体系,基于生物学的两性差异,婚姻的形成本质上都具有“契约性质”。婚约的缔结是以共同生活来实现家庭伦理目标的诺成性民事行为。当婚约无法履行且涉及聘礼时,聘礼返还问题随之产生,规范该问题也成为特定时期婚姻法律实践的重要议题。

  中国古代婚姻关系中,尽管西周开始即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作为婚姻缔结的前提,认为婚姻是父母尊长的独断意志表达。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之间的独断反而强化了婚姻“约”的性质。在中国古代,聘礼不仅是婚姻形成中的财产关系,它本身就是婚约的一种形式。“诸有女许嫁,已报书及有私约,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43页)由此可见,婚姻形成中存在婚书和聘礼两种形式。

  元代作为中国古代中世婚姻法律发展的关键时期,其对于婚姻解除时聘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成为古代中国婚姻聘礼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考察元代的立法与司法案例后发现,婚姻解除时的聘礼返还与否,乃由根植于“家庭之道”中的“正人伦”与“笃恩义”两大原则来决断。这两项原则不仅规范了婚姻解除的实质要件,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对家庭伦理和道德的特别追求。

一、聘礼的返还:基于“约”的承诺

  元代在婚姻聘礼返还与不返还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情况均为男女双方已经成立婚约或者成婚后婚姻关系的解除。婚姻聘礼的返还发生在女方及其家人出现违法过错,导致婚姻不能继续或被撤销时,男方可以请求返还聘礼。至元五年(1268年)十月,母亲赵阿王两次将女儿赵速儿订婚与他人,后来赵速儿的哥哥又作为主婚人,将妹妹许配给他人,从而引发了婚姻纠纷。礼部在审理此案时,从“礼”的角度否定了哥哥的主婚权,并对已经订婚却不能娶妻的订婚人判决返回聘礼。本案确立了订婚下聘礼后,若女方家违约,应返还聘礼的原则。另一种情况是订婚女子出现“奸情”等违法犯罪行为。“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觉,夫家欲弃,则追还聘财,不弃则减半成婚。”(《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第2643页)此律条规定订婚女子若犯“奸事”,男方家不娶时要返还聘礼,娶时聘礼可以减半。考察元代的司法判决,此律条源于赵速儿与王二订婚接受聘礼后,赵速儿与小李私通外逃。此案最后判决是“未婚之间,赵速儿与小李通奸在逃,被捉到官。在后,王秀才若不愿娶赵速儿,即将元下与阿王定婚礼物依数追还”。

  元代婚姻中聘礼返还上还存在特别规定,那就是导致婚姻不能的是由男方及男方家犯有严重罪行,例如叛逆罪、偷盗罪,或者被判流罪以上的,女方可以提出撤销婚约,但要返还聘礼。“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元史》卷103《刑法二·婚姻》,第2643页)此律条有具体个案,至元十一年(1274年)六月,樊德把女儿菊花订婚与王招抚的儿子王道道,并接受了聘礼。后来,王道道图财杀害王何臧,女方家提出解除婚约。刑部判决为:“凡女定婚未嫁,其夫作盗,拟合听离,归还聘财。”(参见《通制条格·户令·嫁娶》卷4,第165页)刑部的判决成为元代婚约及聘礼可撤销的法律依据之一。

  在元代法律规定的婚姻聘礼返还情形中,有一种情形是男方订婚后基于合法的依据先娶妻,导致结婚不能,此时女方主张撤销婚约的应返还聘礼。至元十六年(1279年)六月,彰德路(今河南省安阳市)张羊儿与李春儿订婚后,因张羊儿的哥哥死亡,他依照法律先娶嫂嫂为妻。按元代法律,订婚者属于“有妻”,先娶妻在法律上是违约在先,因此女方可以提出撤销婚约。对此,当时礼部在判决中同意女方家撤销婚约,但要返还聘礼给男方家。“张羊儿既将伊嫂收继,若又与杨春儿作婿,即是有妻再娶,拟将元下银绢回付,令杨春儿别行改嫁。”(《通制条格·户令·收嫂》卷3,第150页)当然,出现此种判决是因为张羊儿娶嫂嫂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此外,元代法律还针对出嫁女子存在“过错”情况的特别规定,即父母若因为女儿有过错而擅自杀害的,要返还聘礼给丈夫家。“诸女已嫁,闻女有过,辄杀其女者,笞五十七,追还元受聘财,给夫别娶。”(《元史》卷105《刑法四·杀伤》,第2676页)此律条不仅体现了对婚姻的维护,也凸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禁止。

二、聘礼的不返还:基于“信”的诚实原则

  中国古代婚姻聘礼中不返还的基本原则是订婚未娶,男女双方一方死亡,导致结婚不能。“娶妻财毕未成者,男女丧,不追财。”此律条基于婚姻不能成立并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而是出于自然意外。它适用的对象包括男女双方。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七月,李思聪与令狐坤之女订婚,并下了聘礼。“备办表里头面羊酒,把定了当。”未娶之际,女方不幸去世,男方家要求返还聘礼。“欲回把定等物。”礼部的判决是:“定婚妇未娶身死,元下财钱不合追还。”最后判决在此种情况下,聘礼一律不得强制返还。

  从元代的法律规定来看,不返还聘礼还适用于男方及其家庭存在“错”的情况。男方家庭的“错”又可以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种。民事之错包括男方家在订婚并下聘礼后无故悔婚,或者“五年无故不娶”;官员有妻妾而再娶妻妾;将童养媳转嫁他人。至元三十年(1293年)五月,礼部判决不鲁花先娶扎不罕之女盼儿为童养媳,后经过十一年未让他们成婚,却将盼儿转嫁给驱奴塔剌赤为妻。案发后,判决盼儿返回娘家,且不返还聘礼。刑事之错包括男方及男方家长非理虐待未婚妻、儿媳时,被判“义绝”离婚的。“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妇者,笞四十七,妇归宗,不追聘财。诸舅姑非理陵虐无罪男妇者,笞四十七,男妇归宗,不追聘财。”(《元史》卷105《刑法四·斗殴》,第2673页)。

三、罚没:违法婚姻下的聘礼处理

  元代婚姻中存在无效婚姻,具体可以分为违律成婚与违礼成婚两类。对这两类婚姻,在判决其无效的同时,聘礼采取罚没入官措施,而非返还。违律成婚分为主婚权人违法与结婚对象违法。主婚权人违法是指没有主婚权的人主婚嫁女子并获取聘礼。皇庆元年(1312年)十一月,发生官员答求丁擅自改嫁逃跑人匠也乞的妻子失怜,案发后,官员答求丁因为接受了聘礼,判决所收聘礼为受财枉法赃,处以杖刑七十七下,聘礼没官,婚姻无效。泰定四年(1327年)六月,松阳县(今浙江省松阳县)达鲁花赤(官职名)燕只哥在任确山县达鲁花赤时,违法娶了乐人李奔儿为妾。案发后,被判离婚,聘礼没官。(《至正条格·断例·户婚·禁娶乐人》卷8,第251页)上述两案均属于违法成婚而导致无效,所以聘礼被判罚没入官。

  元代婚姻中若出现严重违背礼仪人伦的情况,也会导致婚姻无效,对聘礼采取罚没入官措施,而非返还。泰定四年(1327年)八月,发生郝拗儿娶儿媳的亲妹妹刘秀儿为妾的案件。案发后,礼部定性此行为属于“甚失尊卑之礼”,判决婚姻无效,罚没聘礼。(《至正条格·断例·户婚·娶男妇妹为妾》卷8,第244页)延祐七年(1320年)正月,佴贵三死后未满一年,其妻子姜三娘在母亲和兄弟的主婚下,改嫁唐二官为妻。案发后,由于姜三娘在守服期内成亲,判决婚姻无效,罚没聘礼。(《元典章·新集·户部·婚姻·服内成婚·夫亡服内成亲断离与男同居》,第2127页至第2128页)此外,元代还规定,官员若遇到父母丧的,不守孝而在灵前结婚的,招上门女婿后随意驱逐再招的,转嫁儿媳的,转嫁妾的,僧道娶妻的,这些都属于违法婚姻,一律无效,罚没聘礼。

四、还与不还:正人伦与笃恩义下的价值抉择

  考察元代关于聘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会发现,对于聘礼的返还与否,实质上是对“正人伦”与“笃恩义”下一种“中道”家庭伦理的价值抉择。元代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诚实守信。在具体民事关系中,若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诚实守信而受到他方欺骗的,在法律上将得到救济。若订婚过程中,一方基于诚信而被对方所欺骗,做出相应的婚约承诺,案发后,该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请求返还聘礼,或拒绝返还聘礼。

  例如,大德二年(1298年)八月,郭季二将妻子彭明四姑伪作妹妹嫁给王二为妻案。案发后,刑部判决郭季二转嫁妻子属于“义绝”,买娶人王二由于不知情,判决返还聘礼。“其王二既不知情,难议治罪。元下财钱,拟合给主。”(参见《至正条格·断例·户婚·妄嫁妻妾》卷8,第247页)从此案判决中可以看出,若王二知情而故意买娶,则不能请求返还聘礼。至元十年(1273年)四月,发生郭伯成诉李仲和订婚改嫁案,由于李丑哥先与郭驴儿订婚,没有结婚,又招石驴儿为上门女婿。案发后,由于石驴儿不知道李丑哥已经订婚,所以不给予处罚,并返回聘礼。(参见《元典章·户部四·嫁娶·定婚女再嫁》卷18,第618页至第619页)可见元代民事法律与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都是积极保护合法有效的契约和民事关系中的诚实守信者。

  元代为了实现家庭中的“正伦理,笃恩义”的目标,当儿媳与公婆发生殴残、诬告等严重法律事件后,判决义绝离婚,若儿媳妇有错的,则返还聘礼。如至元十三年(1276年)正月,发生了刘冬儿诬告公公赵全强奸案件,案发后中书省指出“终是曾经与翁当官面对奸事,已为义绝,难叙舅姑之礼,似难同居”。于是,中书省在权衡家庭伦理与男女婚姻后,判决女方家返还聘礼。(参见《元典章·刑部七·诸杀·指奸·男妇执谋翁奸》卷45,第1528页至第1529页)。

  元代在婚姻聘礼的处理上,有时会采取认可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再给予合法者相应的救济。在法律上,元代规定订婚后无故五年不娶,可以向官府报告后再嫁,且不还返聘礼。“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第2643页)但在实际中也有例外,如大德四年(1300年)四月,邵武路(今福建省邵武市)许惠在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与黄鹤姐订婚后,他长期外出,黄鹤姐改嫁与朱阿老,并生育有六岁小孩,许惠回家后才提起诉讼。审理时引用先例杨福一娘案,该案是订婚夫长期外出后,杨家隐匿订婚事实,再嫁与陈千十二为妻,但案发时已经有十年,他们已生育有两个小孩。“却缘杨福一娘与陈千十二成亲,已及十年,陆千五并不曾争告到官。”最后判决是让陈千十二支付陆千五所下聘礼,现有婚姻有效。于是,许惠案依据杨福一娘案判决,认可黄鹤姐和朱阿老的婚姻有效,但要求朱阿老返还许惠的聘礼。(参见《元典章·户部四·嫁娶·领讫财礼改嫁事理》卷18,第628页至第629页)两案在判决上存在对法律的改变,原因是女方家没有履行五年后向官府报告并获确认后才再嫁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元代在法律上,把婚姻视为社会秩序和家庭稳定的基石。因此,元代的法律十分强调维护婚姻的严肃和家庭的稳定。婚姻关系中聘礼返还与否,不仅关系男女双方及其家庭的利益,更关涉社会道德和伦理的维护。于是,元代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解除时聘礼返还与否的规制,既坚持了当时社会的道德伦理,又兼顾了男女双方及家庭的现实利益。这种“中道”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对当下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中如何处理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史鉴意义。

  (作者系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例原文:

  案例一:

  至元五年(1268年)十月,中书户部来申:“田盈及王秀才各定问讫赵阿王女赵速儿,相争,未曾经断,今却嫁与孟二为妇。若将赵速儿断付田盈与弟为妇,却缘赵速儿次兄赵定主婚,吃讫肯酒,系不合主婚之人。若断得王秀才与男为妇,兼王秀才目今已与伊男娶讫妻室,止令孟二为妻。从来不曾断过如此体例。乞照验事。”省部相度:“赵速儿既有母在,其兄在外吃肯酒,为子之道,礼无自专,难议从兄许亲为定。据赵速儿母阿王称,受讫王秀才聘定,许伊男王二为妻,合行为婚。未婚之间,赵速儿与小李通奸在逃,被捉到官。在后,王秀才若不愿娶赵速儿,即将元下与阿王定婚礼物依数追还。仰照验施行。”(出自《元典章·户部四·嫁娶·母在子不得主婚》卷18,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616页至第617页)。

  案例二:

  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七月,中书省:“礼部呈:‘巩昌府李秀告:“求问令狐坤女与男思聪为亲,备办表里头面羊酒,把定了当,其女身死,欲回把定等物。”本部议得:“定婚妇未娶身死,元下财钱不合追还。”’都省准拟。”(出自《通制条格校注·户令·嫁娶》卷4,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67页)。

  案例三:

  皇庆元年(1312年)十一月,刑部议得:“管领襄阳织造摩丝人匠也乞,在逃不知存亡。其本管头目答求丁,受许财钱中统钞四定,将也乞妻(夫)[失]怜,嫁与昔的为妻。合同枉法,决七十七下,除名不叙,追财没官,失怜改正。”都省准拟。(出自《至正条格·断例·户婚·擅嫁匠妻》卷8,Humanist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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