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人民法院报
调解是我国自古以来富有生命力和具有文化代表性的“东方经验”,至明清两代,因经济社会等制度变革,其逐渐发展形成一种半官半民的调解制度即“官批民调”。本文通过对以龙泉司法档案为代表的传统司法档案的研究,立足当下先行调解,完成两种制度在主体构造、程序运行及效力生成三个维度的系统比较,以揭示传统调解经验的当代价值,为当前先行调解合理界定调解范围、科学选用调解人员、有序规范调解程序等提供有益启示。
一、“官批民调”与先行调解比较
(一)制度主体比较
1.官方定位:批令干预控制与自愿合法主导
在“官批民调”制度中,州县官员作为法定批谕主体,通过批词实现对调解过程的全程控制。这种控制并非简单的程序监督,而是包含着案件类型的筛选、调解主体的指定乃至处理结果的预设。如毛樟和控毛景隆昧良赖债案,龙泉知县陶霦在诉状上写下批词,要求毛樟和“自行邀族理追,不必涉讼”,展现出官方对调解过程的强势干预。相比之下,当代先行调解制度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赋予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权利,法院的主动调解建议不得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优先但不强制”的现代司法实践,更将官方定位为纠纷解决的组织者与引导者,而非指令发布者,体现了从权力干预到权利保障的治理理念转型。
2.民间角色:地方自治主体与专业调解主体
传统“官批民调”中的民间调解力量呈现出鲜明的身份性特征,主要由保甲乡约、宗族行会和中人乡绅等构成。这些主体的权威来源虽然有官方授权,但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如宗族族长)、地缘网络(如保甲长)或社会声望(如乡绅)形成的自然权威。如李兆福等控李昌衍等藐族强砍案,族长李兆福等联名向龙泉县公署呈递新词,龙泉知事朱光奎认为由族长、房长谕饬赔偿即可,未予准许受理。这体现出宗族组织不仅负责调处族内纠纷,还承担着官府批转案件的协调执行。现代先行调解的民间主体则呈现专业化、多元化特征,根据现行制度设计,调解力量包括人民调解员、专业行业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及退休法律工作者等。这些主体的权威基础从传统的身份伦理转向专业能力。
3.官民互动:官方强制调解与民间主导调解
“官批民调”制度中的官民互动呈现“自上而下”的强制逻辑,州县官员通过批谕启动调解程序,民间主体的调处活动必须遵循官府设定的框架。在清代投鸣机制中,乡绅也“有调处之责,无裁判之权”,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官府手中。当代先行调解则构建了“官方引导、民间主导、官方保障”的互动新模式,调解程序的推进主要依赖当事人合意与调解员专业能力,官方(法院)的作用体现为程序引导与效力确认。诉讼案件前置至综治中心调处的实践,更形成了“民间调解先行,司法救济兜底”的良性互动格局,印证了民间主导模式的实效性。
(二)程序机制比较
1.产生动因:消极排斥诉讼与积极靠前化解纠纷
传统“官批民调”的程序启动带有强烈的“避讼”色彩,其直接动因是缓解州县官“讼清狱结”的考核压力。在“皇权不下县”的治理格局下,官府对民间“细故”纠纷或者“细事引发的轻微人身伤害”的处理倾向于“化繁为简”,通过批转民间调解减少诉讼案件数量。现代先行调解的产生则源于“纠纷预防”的积极治理理念,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新时代“枫桥经验”,始终强调“把矛盾化解在基层”的主动治理导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更揭示出现代调解制度承担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战略功能,体现了从被动应对到主动预防的治理逻辑转变。
2.监督机制:固定程式与诉调衔接
传统“官批民调”形成了“批谕—调处—呈禀”的闭环监督程式,调解结果须经官府“呈禀销案”方可生效。明代乡里调解达成的“息讼合同”需经当事人“号押”并报官备案,清代地方调解文书则通过“族长签字—官府核验”的双重确认保障执行力。这种监督机制虽能确保官方控制,但也存在程序僵化问题,如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缺乏完善的衔接和救济渠道。现代先行调解构建了“诉调衔接”的动态监督体系,一方面通过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建立“调解不成即诉讼”的顺畅转轨机制。明确规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转入诉讼程序,避免了传统调解中“久调不决”的弊端。
(三)效力生成路径比较
1.效力来源差异
传统“官批民调”的效力本质上源于官方权威的背书,而非当事人的自主合意。明代《教民榜文》明确规定乡里调解协议“与官府判决具有同等执行力”,这种效力源于国家强制力的直接赋予。如杨大春控李为旂等昧良延宕案,“直至民国四年六月,经郭肃清等亲友调解,李为旂、张廷金共凑洋一百四十六元交杨大春给领,三方出具息结”,体现出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力。现代先行调解的效力基础则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调解协议的生效以“双方自愿”为核心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仅是对合意效力的强化,而非效力来源的创设,反映出现代调解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这种转变体现了从“权威支配”到“权利自治”的法治进步。
2.效力实现方式
“官批民调”主要依赖非正式制裁与官方压力的双重保障,在宗族势力强大的地区,族规家法的惩戒机制(如祠堂罚跪、族内通报)对协议履行形成有效约束。明代里老人被赋予“竹蓖、荆条量情决打”的有限刑罚权,通过轻微惩戒确保调解结果执行。对于顽抗不执行者,官府可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追责,形成“民间调处—官方兜底”的实现链条。现代先行调解则建立了多元化的效力实现路径:对于一般民事纠纷,可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涉及财产给付的协议,可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还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
二、“官批民调”对当前先行调解的启示
(一)优化调解范围推行调解前置
传统“官批民调”制度主要适用于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故”及轻微刑事案件且调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类纠纷共同特点是:事实相对清楚、争议不大、多涉及亲密关系或社区秩序,且正式司法裁判并非总是最优解。现代先行调解需要合理借鉴、辩证看待“官批民调”中官府强制调解的强制性,可优先将家事纠纷(如离婚、继承、赡养)、邻里纠纷(如物业、通风采光、轻微侵权)、小额债务纠纷(如民间借贷、小额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如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纳入先行调解前置程序。对此类纠纷调解前置,符合“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政策导向,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二)科学选任和建强调解队伍
1.吸收民间权威参与调解
传统“官批民调”案例中,多元力量参与调解的传统启示我们,应积极发展行业性(如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性(如在医疗、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等重点领域设立调委会)调解组织,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参与其成员间或与本行业相关的纠纷调解。建立调解员分类管理制度,基层网格调解员负责简易纠纷,专业领域调解员处理行业纠纷,专家调解员参与复杂疑难案件。
2.加强调解人员资质审核与培训
官府在批令调处时,往往会选择“素来公正,言足服人”的族长或乡绅,体现了对调处主体资质的重视。现代调解应建立更为科学的调解员遴选、培训和考核机制。要设定基本的准入门槛,对调解员的道德品行、专业知识、调解技能进行考察。通过定期组织法律知识讲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剖析等方式为调解员量身定制“知识套餐”,以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
3.建立调解经费保障和激励机制
需从顶层设计入手,建立“单列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将调解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体系,实现经费保障的常态化、规范化。在经费来源上,应构建“财政为主、社会补充”的多元化经费保障体系。一方面,明确各级财政需单独列支调解专项经费,根据区域人口数量、纠纷案件数量、调解员人数等因素制定科学的经费核算标准,确保经费投入与调解工作需求相匹配。另一方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经费保障,如设立调解公益基金,接收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为调解员激励提供额外支持。同时,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的调解组织参与纠纷调解,将调解经费与服务质量挂钩,实现经费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调解程序的有效规制
1.严格控制调解期限,防止“久调不决”
传统“官批民调”虽无明确期限规定,但通过“呈禀销案”机制形成了内在的时间约束。现代先行调解必须注重效率,防止“久调不决”而延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时机。应明确设立调解期限,例如,简易纠纷可要求15日内调解完毕,复杂纠纷一般不超过30日。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2.规范诉调程序衔接,确保“无缝对接”
传统“官批民调”中,调解不成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形成“民间调处—官方兜底”的衔接机制。现代制度应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无缝衔接”。一方面,调解不成的及时转诉讼。一旦调解失败,应将案件材料迅速移送审判部门,此前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无争议事实、证据等材料,经当事人确认后,可在诉讼中继续使用,避免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强化调解协议的司法保障。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解决“调而不履”的困境。
3.完善调解结果确认机制,加强“审查与救济”
传统“官批民调”通过“呈禀销案”制赋予调处结果官方背书,使其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现代司法确认程序可以借鉴这一理念,但需更加注重审查与救济。法院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是否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等。同时,也应建立司法确认的救济渠道,对确实存在瑕疵或错误的确认裁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平衡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需求。
(四)整合党委、政府力量,构建多元解纷协同格局
传统“官批民调”非常注重官方力量,其启动、调解、结案均有官方的参与和推动,现在先行调解尤其需要借力党委、政府力量,以综治中心作为党委、政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平台,有效发挥党委、政府在多元解纷工作中的统筹协调、资源整合的核心优势。
1.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解纷联动机制
横向方面,综治中心应牵头整合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解纷资源,设立专门的多元解纷协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跨部门、跨领域的复杂纠纷。纵向方面,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综治中心解纷网络,市级综治中心负责统筹规划与重大纠纷协调,县级综治中心负责辖区内复杂纠纷的调处,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负责日常纠纷的受理与调解,村级综治中心(综治工作站)负责排查化解简易纠纷,实现纠纷化解的层级化、网格化管理。
2.依托综治中心打造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
平台应整合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解纷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一窗受理、分类调处、多元化解”的全流程服务。例如,当事人到综治中心申请解纷时,工作人员首先对纠纷进行分类,属于调解前置范围的,直接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纠纷类型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行政裁决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综治中心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实现纠纷数据、调解信息、诉讼案件信息的实时共享,通过大数据分析掌握辖区内纠纷的类型分布、发展趋势,为纠纷的预防与化解提供数据支撑。
科学地总结传统“官批民调”制度中所蕴含的历史经验,从中挖掘中华法系跨越时空的适用价值与古今共通的司法伦理,完成在古今司法实践中调解经验的“对话”,从而为当前先行调解制度提供有益借鉴,相信其制度运行经验日后定会绽放成璀璨的“东方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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