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在包工包料模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供材料款的扣减是工程款结算阶段的核心争议点,实践中因合同约定不明、扣减标准依据实际用量还是理论用量的争议、辅材是否纳入扣减范围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极为普遍,直接影响发承包双方的核心利益。甲供材料款的扣减问题,既是保障工程结算公平、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也关系到合同履约的合规性与风险防控。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进行梳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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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工程款结算中甲供材料款的扣减,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在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定额标准结算的情况下,如果补充协议仅明确了进度款按实际使用量扣除,未约定结算款的扣除方式,此时依据原合同按理论用量扣减结算款更符合合同本意。针对甲供材扣减中的其它价格、数量争议,如果双方盖章确认的决算审计文件中,可以形成对于相关扣减金额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决算审计文件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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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06年,合肥水泥研究院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8条材料采购供应8.1约定:“本工程水泥、钢材甲供,水泥材料消耗量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上下册,钢筋按施工图用量加定额规定的损耗的为准,超出部分以施工期间最高市场价扣回。其他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价格须经发包人认可签证,承包人自己生产加工的辅材,本着双赢的原则其价格按照当地市场价格中间价的93%计价(按此签证的价格如低于成本价则重新确定价格)……”
二、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其中“3、关于主合同钢筋水泥供应方式”约定:
1、……将钢筋、水泥供应方式改为发包人采购并供应到现场。承包人同意有义务接受免费保管。钢筋供应价格仍执行合同价格6900元/吨(RMB),水泥1800元/吨(RMB),钢板、型钢9600元/吨(RMB)。发包人按每月钢筋水泥实际使用数量,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2、本工程水泥、钢材、型钢等甲供材,水泥消耗量以定额分析量,钢筋、型钢按施工图用量加定额规定损耗为准,超出部分以施工期间的最高市场价从工程结算中扣除。
三、200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国海关对某些材料限制出口等原因,必须在当地采购的材料由甲方采购供乙方使用。甲方按照安徽省2000定额预算价从工程结算中扣除。”
四、2013年11月18日,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在《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定案金额”,该金额系按照定额分析量计算而来,包括了双方争议的16项其他材料款。
五、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合肥水泥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数额为77088944.39元。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甲供材料及超用材料差异事实的认定错误。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甲供材料(水泥、钢材等主材)应按理论用量计价并在结算中扣除;另外16项争议材料也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应当予以扣除。从而在甲供材的扣减问题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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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供材的“实际使用量”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理论使用量”的情况下,按照“实际使用量”还是“理论使用量”予以扣除?(二)针对其余16项辅材,是否应当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对此,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按甲供材的实际用量还是理论用量扣除工程款,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第3条第1项仅约定按实际用量扣除进度款,但并未约定也按实际用量扣除结算款。在原《施工合同》约定按定额标准结算消耗量的情况下,即使有节余,也应按甲供材的理论用量扣除工程款。
二、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在决算审计材料上盖章同意定案金额,确认了包括16项争议材料在内的甲供材结算金额,应认为其已经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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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根据裁判实践的普遍观点,对于在“工程款结算中如何扣减甲供材料款”这一问题:首先,裁判机关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解释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本案中,原施工合同明确甲供材消耗量以定额分析量、施工图用量加定额损耗量等“理论使用量”作为标准,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进度款按照“实际使用量”扣减,并不代表结算款同样以“实际使用量”扣减。其次,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定额消耗量,通常应当以实际领用量扣减。经双方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领用单可以证明领用材料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参见延伸阅读一、二)另外,在未明确约定甲供材消耗量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情况下,以实际使用量为标准。即实际使用量与理论使用量之间的节余利益应当归承包人所有,不应扣减工程款。(参见延伸阅读三)最后,如果有双方明确认可的结算审计材料、询证函等证据,将成为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应当按照结算材料、询证函中确认的抵扣数额执行。(参见延伸阅读一)
二、从诉讼策略角度,作为主张扣减的发包方,可以通过举证双方主体盖章、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授权代表签字的材料领用单,施工方确认扣减数额的结算材料、审计材料、询证函等作为实际领用的依据。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如包工包料施工存在“甲供材”,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的数量、规格、价格、检验及接收流程、保管义务、进度款的扣减规则、甲供材超出理论用量的结算方式、甲供材节余时的结算方式等,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争议;完善工程材料领用管理制度,作为发包方应全面提高现场管理能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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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第8.1款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约定,发包人自行供应材料、工程设备的,应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明确材料、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送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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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三、关于甲供材料款如何扣减的问题
在苏丹柏柏尔工程中,双方对于甲供材料款差异3803065.16元和超用材料款差异723065.02元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存在争议,而争议点则在于对2007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理解问题。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在甲供材料实际使用量未超过施工图用量加定额损耗(以下简称理论用量)的情况下,应按实际用量计价,实际用量少于理论用量部分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合肥水泥研究院则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按理论用量计价并在结算中扣除。对此争议,应审查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8.1.1约定:“本工程按照国内定额《二○○○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上、下册;《一九九九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二○○○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二○○○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也即,双方约定的是定额计价方式。关于甲供材料进度款支付及结算问题,双方在2007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1、……将钢筋、水泥供应方式改为发包人采购并供应到现场。承包人同意有义务接受免费保管。钢筋供应价格仍执行合同价格6900元/吨(RMB),水泥1800元/吨(RMB),钢板、型钢9600元/吨(RMB)。发包人按每月钢筋水泥实际使用数量,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本工程水泥、钢材、型钢等甲供材,水泥消耗量以定额分析量,钢筋、型钢按施工图用量加定额规定损耗为准,超出部分以施工期间的最高市场价从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述第三条款1项约定了甲供材料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即按照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实际用量,由合肥水泥研究院从进度款中扣除;第2项约定的是甲供材料的结算方式,即在实际用量超出理论用量的情况下,超出部分按照最高市场价格从工程价款结算中扣除;但对于实际用量未超理论用量情况下,是以实际用量计价还是按照理论用量计价,该条款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理解不一。但结合《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按照定额标准结算的约定,应当认为,合肥水泥研究院的主张更符合前述合同条款的正常理解,而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主张仅符合前述第1项关于甲供材料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故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还主张,在苏丹阿特巴拉工程中,合肥水泥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领取了共计2794820元的“其他16项材料”,且该16项材料属于辅材,也不应按照主材计量方式的约定计价并从工程价款结算中扣除。对此,一审查明,《苏丹阿特巴拉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水泥、钢材甲供,水泥材料消耗量依据《二○○○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上下册,钢筋按施工图用量加定额规定的损耗的为准,超出部分以施工期间最高市场价扣回。其他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价格须经发包人认可签证,承包人自己生产加工的辅材,本着双赢的原则其价格按照当地市场价格中间价的93%计价(按此签证的价格如低于成本价则重新确定价格),材料加工设备由承包方承担,其从国内运输到国外和返回的一切费用均承包人承担。”2008年2月22日《补充协议》又约定:“另外,因中国海关对某些材料限制出口等原因,必须在当地采购的材料由甲方采购供乙方使用。甲方按照安徽省2000定额预算价从工程结算中扣除”。由前述约定看,《苏丹阿特巴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材即水泥、钢材由合肥水泥研究院提供,并按照定额标准计量,其他材料由十五冶金建设公司自行采购,价格应经合肥水泥研究院签证认可。而《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必须在当地采购的材料由甲方采购供乙方使用”指的是主材还是辅材,合肥水泥研究院亦未提供其向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该16项其他材料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该16项其他材料款是否应认定为甲供材料并从工程结算中扣除,还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审查。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在《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定案金额”,该金额系按照定额分析量计算而来,包括了双方争议的16项其他材料款。但在一审诉讼中,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在合肥水泥研究院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苏丹阿特巴拉项目结算(甲供)材料分析汇总表》上又注明:“上述汇总表仅表示与结算书中的工程量相对应的甲供材料,不代表十五冶从合肥院的实际领用量。”2015年12月17日《苏丹阿特巴拉项目结算(甲供)材料数量和金额汇总表》说明一栏又有如下记载:“1、合肥院主张以结算工程量进入工程造价相对应的甲供材料金额扣减,扣甲供材料金额为239105009.19元,明细见上表。2、十五冶对合肥院主张的甲供材料扣款中部分材料扣款存在异议,详见本表中的‘十五冶意见栏’。存在的有异议项共计16项,合计金额为2794820.03元。”从上述证据来看,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于诉讼前的2013年确认了包括16项争议材料在内的结算金额,后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又提出异议。考虑到该16项争议材料系按照定额分析量计算而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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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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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若约定包工包料,发包方主张实际施工人领取材料的价值抵扣应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发包方提供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的出库单、承包人盖章认可的企业询证函、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领用材料与案涉工程相关联,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抵扣。
案例一:新疆天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5)新4028民初5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价款及其两项抵扣费用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欠付其177503.1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材料价值177503.11元,该材料费抵扣后不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方文忠、杨亮、魏巍等人从其公司库房领取材料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方文忠、杨亮二人的证人证言,原告盖章的《企业询证函》及被告财务人员与谢智同与原告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能够看出1.谢智同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代表原告公司进行投标且中标,魏巍挂靠在原告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由此可见该二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被告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的两位人员杨亮、方文忠在出庭作证时均认可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其二人所签,其二人受魏巍指示在出库单上签名并领料,领取的材料也均是用于案涉工程。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也有魏巍本人签名,因此能够确认的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期间确实从被告处领取了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2.从谢同智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盖章的企业询证函再结合被告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事务所财务人员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的数据如何计算而来的应付工程款账户明细表可知,原告在2023年1月时对2022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欠付进行了确认,从询证函中的当期交易金额及欠付金额数据的产生中能够体现原告认可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从被告处领取材料并同意以材料款折抵工程款131346.45元。2023年原告在施工期间又从被告处领取价值46156.66元材料,两年材料费合计177503.11元,均是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也并未给原告支付分文材料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处领取价值177503.11元材料,且材料均是用于原告施工地,原告在2023年1月时对2022年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折抵工程款表示了认可,因此2023年的材料费亦折抵工程款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甲供材领用核对清单已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
案例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甲供材领用核对清单中的“片”修改为“套”是由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在南通二建公司盖章后自行修改的,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领用单记载的是“片”,但是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甲供材进行汇总形成的甲供材领用核对清单中已将楼梯砖的计价单位由“片”修改为“套”,该清单已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楼梯砖价款的依据。因此,鉴定人以“套”作为楼梯砖的计价单位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三、对于甲供材有节余的,节约利益应归属于承包人。
案例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关于土建甲供材的问题;在外墙保温按照认价单计取的基础上,案涉工程的土建甲供材节余55219.41元,安装甲供材超领111057.5元。长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土建甲供材节约了55219.41元,应当在鉴定结果中增加,而一审判决却予以扣减错误。关于该问题,二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对于长业公司节约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长业公司认为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鼎咸公司认为不应扣减亦不应增加。因节约的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属于长业公司在施工中对材料减少浪费、有效利用的结果,该费用应当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增加,以达到鼓励节约利用的社会效果,一审判决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减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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