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篇|员工上班期间请假回家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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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邹某系厦门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10月24日上午到单位打卡上班期间因孩子生病,临时请假外出回家,后重新从家中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某非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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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邹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人社局经调查,认为邹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2023-10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邹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不予认定工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行终2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不予认定工伤

邹某申请再审称,邹某在上班期间因孩子生病临时请假外出,后重新从家中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即可。邹某请假结束后,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路线上均具备合理性的特点,原审机械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为因私请假返岗的情况不属于上班途中,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邹某于2022年10月24日上午到单位打卡上班,后因私请假外出,外出后返岗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所谓“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考虑具有直接或间接服务于工作目的原因。本案中,邹某上班后因私人事务外出而后返岗,其外出原因不是基于直接或间接的工作需要,故邹某当天的行动轨迹不符合该条规定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10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

综上,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 (2025)闽行申371号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要件的严格解释。三级法院均认定邹某因私请假外出后的返岗行为不符合”服务于工作目的”的核心要件。

‌一、立法目的解释‌

院准确把握了工伤保险制度”补偿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立法本意,排除了因私人事务中断工作状态后的返程情形。这种目的性限缩解释避免了工伤认定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司法标准统一‌

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确立了”合理路线”需具有工作关联性的裁判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利益平衡考量‌

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边界,也避免了用人单位承担过重的工伤责任,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中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

四、实践启示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不应简单以时空连续性判断,而应着重考察行为目的与工作的关联性。这一裁判思路对处理”因私外出返岗”类案件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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