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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自丙付款给乙之日起7日内乙向甲付款。”因丙一直未向乙付款,导致乙也未及时向甲付款。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及时付款,乙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问题】
当事人双方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履行附条件说
该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影响的是当事人何时履行义务,故性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鉴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条件成就之前,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予以拒绝。
乙说:履行附期限说
该约定是对履行所作的约定,但鉴于义务人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故其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如果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以明确,则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如果第三人履行期限不明确,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三人履行期限是否明确,应由债务人举证。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阐释】
在民商事交易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它涉及双方对于合同价值的衡量和合同利益最终结果的期待,也直接影响合同签订与否和实际履行过程。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时,双方会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以使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避免履行中发生争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现金流动顺畅对各自利益的较大影响,以及客观履行能力的有限,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妥协,对于付款时间予以一定程度的宽限和让渡,以促使合作能够达成。另外,由于交易主体的法律思维和规范意识可能较差,在前述妥协中形成的合同条款可能未充分准确表达合同意愿,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某种模糊不确定的形态出现,其中,即包括了本文所提及的以第三方向债务人履行作为债务人本身付款前提的情况,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本意以及从法律规范、法律解释的层面对此予以裁判认定,成为需要审视的重点。
一、以“第三方履行在先”作为债务履行先决条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裁判中依职权应审查的范围。在对有“第三方履行在先”条款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必然又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该条款的效力。有人认为,如合同中未有明确载明第三方履行事宜,特别是未载明第三方履行期限,则第三方是否向债务人履行及履行时间为何时均不确定,该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实际混淆了条件成就、合同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概念,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明确规定内容的情况下,并不能随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实际上,合同无效只是合同成立后的一种情形。
如前所述,在“第三方履行在先”为先决条款的合同已经成立并非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只是影响合同能否履行,也即该条款是否能够成就的问题。实际上,具体分析该条款,还要根据具体情形,因为“第三方履行在先”约定中关于第三方能否履行、履行期限如何,在各案中情况不同,而该条款本身必然是民商事主体理性、严肃的利益考量,有各自的现实基础,并非“太阳从西边升起之日付款”此类不可能成就的条款,不能得出必然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结论。因此,条款能否成就、是否可履行,到底依赖于确定的因素还是第三方不确定的行为,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才是问题讨论的关键所在。
二、“第三方履行在先”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条款
在对“第三方履行在先”条款是否可履行的问题上,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该条款到底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有人认为,该条款并不涉及附条件还是附期限,而是一个第三方履行的问题,即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视第三方履行情况而定,第三方未履行,则由债务人履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条款仅是约定将第三方向债务人履行作为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无法解决具体何时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因此,对于该条款到底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实际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具体可作两类情况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如果第三方给付事宜是确定的,时间也是确定的,双方对此明知,只是合同中没有详细列明,则该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而且是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条款,期限届至,则合同义务产生,债务人按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第三方给付事宜并不确定,只是具有可能性,时间也不确定,则该条款不仅是附期限的问题,本身也有附条件的含义,也即首先要完成第三方给付条件的现实性,在该现实性条件成就后,方可计算以其为起点的期限,这时,可以理解为该条款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结合体。当然,也有人认为,第二种情况中,该条款仍是附期限条款,所谓条件并不是法定意义“附条件”中的条件,只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履行内容,即使是理解为附条件,其内容仍是给出行为期限的约定,故本质上仍是附期限。并且,民商事主体当然会对第三方能够履行以及履行期限有明确的认知和合理预期,并不会约定某种不确定的状态作为权利义务的前提。我们认为,该观点确有道理,但民商事活动中,情况多样,并不能即行排除当事人基于模糊认识和理解作出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也难以简单依据裁判者的主观认知去推定当事人当时的内心真实意思。无论哪种观点,合同的意义在于有效履行促进交易,使经济活动畅通,双方权利对等实现。假使债务人并无第三方向其实际履行的可能,或债务人并不实际向第三方主张,则理论上,可能出现债权人被认定无限期让渡履行期限、债权无限期被拖延的恶果。因此,如果确实出现了上述第二种情况中难以判断第三方履行的确定性和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依据债务人以此条款为抗辩,把合同推向不确定或事实上永久拖延的僵局,而是要先予审查“第三方履行在先”条款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明知情况(特别是现实性、数额、期限),再回到法律规定上,依据法律有关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和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以认定合理和确定的期限,尽量使双方权利义务边界清晰,合同能够正常履行。
三、“第三方履行在先”内容明知的证明责任负担及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如前所述,为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对于“第三方履行在先”内容及当事人的明知情况,合同当事人有举证的责任,那么,该举证责任主要应当由哪一方负担呢?我们认为,该举证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债务人以该条款为履行的抗辩事由,是为了反驳债权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从这个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是该举证责任的合理负担方。而且,第三方履行的相对方是债务人,无论是从证据就近性、关联性、可能性上,其作为责任负担方均合理和便利。债务人应举证证明譬如与第三方的合同、债权凭证、履行协议和凭证、裁判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足以认定第三方债务存在的证据,以及债权人知晓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审查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采信的评判。
在审查债务人举证情况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债务人坚持主张双方对于第三方履行的确定性本就没有明确的预知,只是建立在该种可能性上即签订该条款,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接受不利后果,因此,债务人不需要举证“第三方履行在先”内容及当事人的明知情况。面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即如前述,合同的后果不应当是不确定或事实上永久拖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事实上永久失衡。在无债权人对让渡宽限期无限度延后的明确特别内容表述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债权人作出权利实质搁置的意思表示。即便合同存在前述表述,亦因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而宜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第三方履行在先”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条款中对第二种情况的分析,此种情况,归根到底仍是附期限的问题,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作出处理,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前提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这样,在双方无法协议补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对缺陷性条款进行规则补充,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四、针对具体案情,准确识别债务人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债务人举证是否采信及如何采信。债务人举证的最终目的是证明合同本意或交易习惯已经体现债权人知晓第三方确定向债务人履行及履行期限。因此,审核证据时,要重点审查证据内容能否体现合同目的或交易习惯,最大限度地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可以通过对合同体系进行解释予以认定。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条款之间相互关联,从合同上下文中往往可以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推定。这样做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尽量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本意,故应当以体系解释作为第三方履行条款文义解释的补充。比如,合同中体现了债务人与第三方的某种关联、某些交易,而债务人又举例其与第三方之前的合同或交易凭证,如能推断债权人知晓的高度盖然性,可予以认定。
其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惯例认定。参照习惯和惯例,是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和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和惯例加以补充,具体标准可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编者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此间所涉的交易习惯与之前所说合同体系解释之间并不互相排斥,甚至有时可以互相佐证。比如,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长期从事关联业务,彼此对另外两方的关系知晓,只是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中,甚至有的时候是三方交易、“三角债”,或者彼此的工作人员有所交又、兼任情况;再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领域,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等对其他主体存在均有明确的知晓,经常出现约定等到承包方从发包方处收款之后再向下发放工程款,此种情况较为普遍,则基于建筑行业习惯,结合债务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能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付款事项、时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明知时,亦可以认定,并且,该时间点应以合同约定的客观时间点为准。
最后,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通过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认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究其原因,双方均有疏忽之处,但不明确不代表不能履行,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对合同仍应秉承诚信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实现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成合同继续。此时,已经赋予了义务人抗辩权利和举证责任,在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采取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交易流动,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因此,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赋予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的权利。
综上,当事人约定中附第三方履行在先的条款是具有可履行性的,但是,人民法院应审查合同条款,查清案件事实,通过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准确认定合同履行期限,有效解决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节录)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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