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阳光】禁养的烈性犬伤人 饲养人叫苦:“为啥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来源

豫法阳光

漠视禁令越红线 饲养烈犬埋祸端 赔偿责任不容辩 损失须付全额单 文明养犬非空谈 判例警世莫轻看
基本案情
吕某与马某系相邻店铺经营者。2024年7月,吕某经同意前往马某店铺查看房屋构造,离开时被马某饲养的禁养犬只抓咬,致左下肢受伤,伤口深达真皮层并伴有出血,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狂犬病Ⅲ级暴露。事后,马某虽已支付初期治疗费用,但吕某因伤情需进一步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奥木替韦单抗注射液)及破伤风疫苗,遂前往某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455元。马某饲养的犬只为河南省明令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种,且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以及预估的疤痕修复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饲养的犬只为河南省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种,且未办理养犬登记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Ⅲ级暴露需注射免疫制剂,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故对原告在某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455元予以确认;原告从事美容行业,误工费参照202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8元(即109.78元/天)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疤痕修复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首先,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确立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能证明损害系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可免除或减轻责任,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针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该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考虑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其次,烈性犬自身极具危险性,并非其饲养人可以控制,饲养人出于猎奇心理或个人不合理爱好等因素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既给自身带来危险,亦给社会大众制造安全隐患,故饲养烈性犬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 综上,烈性犬致害时,不论饲养人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也不论被侵权人有无过错,饲养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饲养的犬只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该犬将原告吕某咬伤,马某作为饲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主张减轻责任。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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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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