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

在涉金钱债权的民事纠纷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越来越多的案外人会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当执行法官作出裁定支持或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后,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多数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那么,今天要来讨论的问题是,在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生效的另案裁判阻却执行?

一、基本规定和实务观点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凭借另案生效裁判申请阻却执行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作出详细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然而,当案外人不服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依据另案生效的裁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能否阻却执行,就此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果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早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执行行为)的时间,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适用,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接受,总体概括即“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原则,也就是: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为确权裁判或裁判实质为物权请求权(例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则可以排除执行;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例如买卖合同),则不能排除执行。

当另案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案外人是否可依据另案生效裁判阻却执行?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小争议

审理此类案件时,部分法院会直接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当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作出的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便不予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如下文案例4;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此类情况不能直接或单独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而是需要实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径行作出裁判,如下文案例1、案例5;有的法院认为第26条第2款仅适用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下文案例2;有的法院则认为第26条第2款也同样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下文案例3。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则典型案例

案例 1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32号案件,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结合君御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君御公司对讼争的230173.4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笔者注,法条略)。上述司法解释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规范。从条文内容、逻辑顺序来看,对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要根据案涉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案涉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即另案生效判决的作出时间迟于案涉账户的被查封时间。由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君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情况看,针对案外人君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6)冀03执异508号执行裁定驳回君御公司的执行异议。君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君御公司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人民法院应对君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并最终判定君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由此,二审法院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时间迟于案涉账户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为由,进而适用该规定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君御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尽管君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已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作为证明案涉230173.45元款项为其所有的证据。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时,该生效文书不能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前述分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君御公司提供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判决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案涉230173.45元款项为其所有。综上,君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230173.4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 2

(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 3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972号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与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行灵石支行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灵石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工行灵石支行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在执行异议程序,而不适用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 4

山西高院(2017)晋民申2288号案件,栗满库与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栗满库与原审第三人栗芳芳系父女关系,其曾在一审时当庭陈述第三人栗芳芳用于购买股金的钱是向自己借的,故申请人与栗芳芳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对于栗芳芳在晋城市农商行的股权不享有实体权益,其用于证明栗芳芳在晋城市农商行的股金中45万元是其实际投资的仲裁裁决书,是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冻结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案例 5

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713号案件,邱振峰、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邱振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故邱振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竞成小贷公司享有500万元借贷债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邱振峰主张的合同更名及以房抵债证据不足,邱振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其次,邱振峰主张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与青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青辰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上述民事判决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邱振峰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亦无不当。另外,本案系邱振峰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邱振峰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青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法律适用

阅读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各地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尤其是第26条第2款的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即:第26条第2款能否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我们认为,第26条第2款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单独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前言部分已写明: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通篇研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也可参照适用该条款,并且根据该规定第26条第4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最高院为了规范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而做出的具体规定,仅可单独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单独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4款已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驳回执行异议的后果规定了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即对该后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倘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受理法院同样仅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驳回,则不仅不能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架空第26条第4款,违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究其法理,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之后,如果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得以实现,而不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确定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但当案外人已经取得另案生效判决,并且依据该另案生效判决针对查封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却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裁判不予支持,则明显有悖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造成司法程序混乱,影响审判价值的实现。

2019年11月8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解与适用作了原则性解释: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会议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能否阻却执行的具体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说明,即“物权排除、债权不排除”原则。但该条仅明确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没有明确当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晚于执行行为作出的时间时,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是否以及如何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最高院尚未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或补充说明前,不能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盲目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

虽然《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但通读《会议纪要》第124条,其指的可参考适用的范围应仅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 第1款所列的情形,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前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第2款规定的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情形。

《会议纪要》前言部分,最高法院对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冲突的最新司法态度非常明确,即“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实质审查即予以驳回,那必将导致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名义权利人的公示外观所优先排除,无法做出对争议财产的实质归属的有效判断。

且我们注意到,在《会议纪要》124中,最高院用到了“参考”一词,而不是“参照”,也即说明,最高院在起草、论证《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也同样认为如果要求各级法院一味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文论述的问题,会带来程序和实质上的不公,从而引起各地法院的裁判混乱,更加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实质正义。

四、结语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另案生效的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结合另案生效判决以及审查案涉财产的实质权利归属,作出相应的裁决,不宜仅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作出判定,更不能仅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径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然而,鉴于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尚不统一,案外人依据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已生效的裁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有被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案外人可以依据其对案涉财产的实质权利而非执行行为作出后的另案生效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从一定程度上避免被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尚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诉讼方案。许睿律师,先后就职于国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深耕于民商事领域、公司领域,擅长纠纷解决及重大资产保全与执行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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