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承包人破产,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该工程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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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法律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提供人力、材料、设备修建而成,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形成未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行为应获取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由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来获得救济,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亦不利于化解因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劳务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承包人在挂靠协议缔结时即可以预期其仅能收取管理费,因此,承包人未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其在名义上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不会减损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确定案涉质量保证金应由某某某学校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民申1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学校。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2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令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仅涉及质量保证金的归还,不涉及农民工的权益问题,故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事实基础。其次,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确认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前提下仍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挂靠与转包存在本质区别、法律后果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在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与转包并无实质区别错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区分转包和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介入工程时间节点、发包人是否明知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等方面进行区分。挂靠与转包虽然均为违法行为,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正确区分挂靠与转包有利于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第三,案涉质量保证金系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二审判决将导致某某公司的大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学校(发包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即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学校存在应当由某某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某某公司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在某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即使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存在债权,某甲公司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权利。二审法院将属于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为某甲公司所有,实际上赋予了某甲公司甚至高于共益债权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某甲公司自筹资金组织施工,承担经营责任和风险。案涉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等事务均由某甲公司负责与某某某学校办理,在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垫付劳务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未对案涉项目造成负面影响,案涉质量保证金从事实、法律、公平正义方面考量,均应当归属某甲公司。第二,某某公司、某某某学校均认为案涉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管理人在未了解案件的情况下,违背某某公司意愿引起本案,在某某公司已全额收取案涉项目管理费的情况下增加诉累。第三,案涉质量保证金不应纳入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承揽关系取得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案涉质量保证金不应纳入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二审判决某某某学校支付案涉质量保证金给某甲公司不存在优先偿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发包人某某某学校在订立合同时不明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某某某学校没有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某某某学校与被挂靠方某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挂靠方某甲公司施工,在某某某学校不明知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为某甲公司的情形下,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与转包行为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确定案涉质量保证金应由某某某学校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并无不当。      第二,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提供人、材、机等修建而成,承包人某某公司对于建设工程形成未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行为应获取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由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来获得救济,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亦不利于化解因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劳务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产生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以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实际均由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动等对价而形成。承包人在挂靠协议缔结时即可以预期其仅能收取管理费,因此,承包人未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其在名义上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不会减损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林   薇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诗洁 书  记  员      朱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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