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眼观察
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人民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径行携证人出席庭审,当场要求证人作证,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的情形。一些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模糊,适用弹性过大,对当事人未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不加禁止,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作证,既影响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的,意味着当事人关于证人作证的申请未提出或者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也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契约的精神,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一般应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允许未经事先通知的当事人出庭作证。
审判实践中的 “证人乱象”
在不少庭审现场,时常会出现一系列令人头疼的 “证人乱象”,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
有的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却抱着侥幸心理,径行携证人出席庭审,当场要求证人作证。就好比一场精心筹备的演出,演员却在毫无预告的情况下突然登台,打乱了整个演出节奏。在某起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庭审当日,带着一位事先未申请的证人匆匆赶到法庭,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这突如其来的状况,让法官和被告都措手不及。被告一时间无法对证人进行充分的准备质证,庭审进程也因此被迫中断,陷入了短暂的混乱。
还有的情况是,当事人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这种 “狸猫换太子” 般的操作,无疑让法庭审理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在借贷纠纷中,原告在申请证人出庭时,写明的是一位与借款事宜相关的朋友张某。可到了庭审现场,站在证人席上的却是李某。当法官询问缘由时,原告支支吾吾,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这不仅让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产生了极大的怀疑,也让法官对原告的诉讼行为的严肃性产生了质疑。
一些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模糊,适用弹性过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乱象。他们对当事人未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不加禁止,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作证。这种随意性,就像没有交通规则约束的道路,车辆随意行驶,必然导致交通堵塞。在上述案件中,有的法官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人出庭的程序,对当事人违规的行为视而不见,直接准许证人作证。这看似节省了一点时间,实则为案件的公正审判埋下了隐患。因为未经法院通知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缺乏有效的保障,可能会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
“模糊理解” 带来的庭审危机
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规定的模糊理解,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弹性适用,已然成为庭审中的一颗 “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引发严重的危机。
从法律的严谨性角度来看,法律条文是司法活动的准则,每一条规定都蕴含着立法者的意图和价值取向。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需经法院通知的规定,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序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然而,部分审判人员对这一规定的忽视,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作证,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这就好比交通规则明确规定了车辆要按信号灯行驶,而交警却随意放行闯红灯的车辆,交通秩序必然会陷入混乱。在司法领域,这种对法律规定的不尊重,会让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 。
庭审的严肃性,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个严肃、规范的庭审环境,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增强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当审判人员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庭审就会变得像一场没有剧本的闹剧。证人随意登场,当事人毫无准备地应对,法官也难以有效地组织庭审。在这样的混乱局面下,庭审的严肃性荡然无存,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想象一下,当事人满怀期待地来到法庭,希望在一个公正、严肃的环境中解决纠纷,却看到庭审现场如此混乱,他们又怎能对司法裁判产生信任呢?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是案件公正审判的关键因素。未经法院通知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的过程中,会对证人的资格、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还会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些程序,就像一道道过滤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筛选出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而未经通知的证人,可能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其证言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比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证人自身的记忆偏差等,从而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一旦法官采信了这些真实性存疑的证言,就很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
在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在庭审现场突然带来一位事先未申请的证人。审判人员没有严格审查,就准许该证人作证。证人在证言中声称,自己曾听到原告说这笔借款是赠与而非借贷。然而,经过后续的调查发现,该证人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很可能是为了帮助被告而作的虚假陈述。由于审判人员最初对证人出庭程序的忽视,采信了这一虚假证言,导致案件的一审判决出现了偏差,原告不得不提起上诉,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也消耗了司法资源 。
由此可见,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规定的模糊理解和弹性适用,对庭审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它不仅破坏了庭审的严肃性,还威胁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因此,必须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能力,确保证人出庭制度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 。
规则坚守与例外通融
在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中,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要求,但法律也并非刻板不近人情,它在坚守规则的同时,也为特殊情况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一般会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这一例外规定,蕴含着深刻的诉讼契约精神。诉讼契约,简单来说,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就某些事项达成的合意。在证人出庭这一环节,当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某位未经法院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这其实是他们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自主处分。他们通过达成这样的合意,表达了对该证人证言的接受以及对庭审进程的一种特殊安排。这种基于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的行为,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
从实际的司法案例来看,这一例外规定也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一些邻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居住在同一个社区,彼此对一些事实情况都比较了解。在庭审过程中,突然出现一位社区里的居民,虽然未经法院通知,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居民对纠纷发生时的情况非常清楚,并且都同意其出庭作证。此时,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原则性规定,不允许该证人出庭,可能会错过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机会。而准许该证人出庭,既能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也有助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判 。
当然,这一例外规定的适用也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首先,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同意,任何一方的反对都不能启动这一例外程序。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证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证言真实性的人。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 。
这一例外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很好的平衡作用。它既维护了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诉讼契约精神。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把握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民事诉讼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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