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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的王律
我们知道,在农村建房,需要取得宅基地。但是,提醒大家,取得了农村的宅基地之后,一定要及时申请建房,如果取得了宅基地超过了2年,但是依然没有建房,那么经过法定程序,宅基地可被依法进行收回。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651号】
2007年12月28日,鹤山市政府1154号《用地批复书》,同意冯某使用位于某合作社96.6平方米土地作住宅用地,并注明:本批复许可的用地必须在二年内使用;逾期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
2008年3月13日,鹤山市政府给冯某核发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2年11月25日,鹤山市政府给某合作社核发7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197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包含在76号土地证范围内。
冯某取得197号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没有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住宅。
2013年5月8日,鹤山市政府根据街道办的请示,作出43号批复,决定冯某的宅基地由合作社收回。
2013年10月23日,冯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3号批复。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鹤山市政府批准合作社收回冯某宅基地,直接影响冯某重大利益,但没有给予冯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且43号批复未列明同意合作社收回宅基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撤销43号批复,由鹤山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4年9月12日,合作社发布公告,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收回冯某等五人宅基地事项重新签名表决。
2014年9月28日,合作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全村571户中的551户到场参加会议并表决,其中550户代表签名同意收回冯某等五人的宅基地,1户弃权。
2014年9月30日,合作社向鹤山市政府提交《关于收回冯某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
2015年3月27日,鹤山市政府向冯某送达5号《权利告知书》,告知冯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5年3月31日,冯某某向鹤山市政府提交《听证申请书》。
2015年5月21日,鹤山市政府召开听证会。
2015年12月31日,鹤山市政府作出3号《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批准合作社收回冯某等五人的宅基地。
2016年3月14日,冯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号决定。
2016年5月30日,江门市政府作出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3号决定。
冯某不服,向江门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决定及8号复议决定。
本案经过江门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都没有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也就是说,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权利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半数以上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冯某于2008年3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是,到2013年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在土地上建设住宅,土地闲置已经超过2年,符合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
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收回冯某的宅基地。鹤山市政府根据合作社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举行听证会,作出3号决定,批准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适用的是之前的《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结合新的《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司法实践,宅基地未使用两年以上的收回程序如下:
1、集体经济组织发现并核实情况
2、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收回决定
3、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
4、原批准用地的政府作出批准决定。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原批准用地的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明确收回的宅基地范围、理由、依据及期限等内容。同时,在收回的过程中,需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如果未经法定的程序,直接收回村民的宅基地,那么收回行为是违法的,村民可以进行复议或者诉讼,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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