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诉讼卷》第24页
第一种是当事人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之一。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作答复,但可依职权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种是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应诉及提出实体答辩意见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同样具有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此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发现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保障原告的选择权。只有当原告拒绝选择时,才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不能再行移送或退回,移送法院应当按照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的超期困境:不必然审查,却有别样转机
在民事诉讼的舞台上,时间如同一条严苛的规则线,限定着当事人各项权利的行使。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维护自身诉讼权益、确保案件在正确司法轨道上运行的重要手段,也被要求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 。然而,现实中总有一些情况打破常规,当当事人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便陷入了一个复杂而微妙的境地。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旦超期,法院通常不会像对待正常期限内提出的异议那样,必然启动审查程序。这背后有着对诉讼程序稳定性和效率性的考量。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进程将会被随意打断,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会受到严重影响,司法资源也会被大量浪费,整个司法秩序可能陷入混乱。比如在一些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的商业纠纷案件中,被告如果在案件已经进入证据交换等阶段后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导致之前的诉讼准备工作全部白费,原告为诉讼投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付诸东流,案件审理周期被无限拉长。
但这并不意味着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就完全失去了价值。虽然法院可以对其不予审查、不作答复,但它却可以成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一个重要线索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本并未发现管辖权存在问题,但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引起了法院的注意,促使法院重新审视案件的管辖权归属。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确实不属于本院管辖,即便当事人提出异议超期,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例如在某起涉及跨区域的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与受诉法院辖区无关,受诉法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于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确保了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未提异议未应诉答辩:法院的职权审查
在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中,还有一种情形同样值得关注,那就是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也未应诉及提出实体答辩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非就可以对管辖权问题视而不见,相反,法院具有依职权进行审查的重要职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为这种情形下的法院审查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当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一规定背后蕴含着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考量。如果法院对这种情况不加以审查,任由案件在无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那么最终作出的判决可能因为管辖权的错误而缺乏合法性基础,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假设在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向 A 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参与后续的诉讼活动、未提出实体答辩意见。A 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A 地法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此时,A 地法院就应当依据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这样的移送程序确保了案件能够在正确的司法机构得到专业、公正的审理,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也维护了司法系统内部合理的管辖分工和秩序 。
移送中的 “岔路”:多管辖权下的原告优先选择权
在案件移送的复杂过程中,当法院发现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的选择权便成为了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这一规则背后蕴含着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公正、效率平衡的理念。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原告在多个有管辖权法院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当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首先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这意味着法院需要主动询问原告的意愿,了解其希望案件在哪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比如在某起涉及侵权纠纷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有 A 地和 B 地,被告住所地在 C 地,根据法律规定,A 地、B 地和 C 地的法院都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在移送案件时,受诉法院就应当及时征求原告的意见,看原告是希望案件移送至 A 地法院、B 地法院还是 C 地法院审理 。
这种对原告选择权的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往往对自身的诉求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考量,他们能够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这种有利可能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法院的地理位置便于原告参与诉讼,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或者该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口碑,原告相信能够在该法院获得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法院不考虑原告的意愿,随意将案件移送至某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会导致原告对该法院的不认同,进而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产生抵触情绪,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当原告能够自主选择法院时,他们会更积极地配合法院的各项工作,推动案件快速进入审理阶段 。
然而,在现实情况中,也可能会出现原告拒绝选择的情形。比如原告可能对各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都缺乏了解,难以做出判断;或者原告出于某种特殊的考虑,不愿意表明自己的选择倾向。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法院不能任由案件停滞不前,而是需要依职权决定案件的移送去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各个法院的案件积压情况、法院的专业审判能力、案件与各法院辖区的联系紧密程度等 。例如在某起涉及复杂商业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拒绝选择。法院在决定移送时,考虑到其中一个法院在商业合同纠纷领域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且该法院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能够更及时地对案件进行审理,于是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高效、专业的处理 。
移送的 “终点站”:受移送法院的责任与限制
在民事诉讼案件移送的复杂链条中,受移送法院承担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责任和权力的行使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在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特殊情况下,法律为其设定了清晰的处理路径。
当一个案件被移送至某法院后,若受移送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案件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它不能随意地将案件再行移送或退回给原移送法院 。这一限制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和司法实践考量。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这一规定就像一道坚固的防线,防止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来回 “踢皮球”,避免司法资源被无谓地消耗,确保诉讼程序能够有序推进。
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如果允许受移送法院随意再移送或退回案件,将会导致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一方面,案件的审理进程会被极大地拖延。比如在某起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可能因为受移送法院的随意再移送,在多个法院之间辗转,原本可能一年就能审结的案件,因为移送问题拖上两三年都无法解决,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大的折磨,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使当事人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产生怀疑 。另一方面,随意移送还可能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不同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理解和判断可能存在差异,如果每个法院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移送案件,那么整个司法管辖体系将陷入一种无序的状态,案件的审理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当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时,正确的做法是按照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报请后,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这些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各法院的审判资源和专业能力、案件与各法院辖区的联系紧密程度等 。例如在某起涉及新型网络侵权的案件中,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缺乏相关的专业审判经验,不适合审理该案件,于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发现另一家法院在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审判团队,便指定该法院管辖此案,从而确保了案件能够得到专业、公正的审理 。
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既保障了案件能够在最合适的法院得到妥善处理,又维护了司法系统内部的管辖秩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稳定、可信赖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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