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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 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 案外人能否以对案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构成执行救济制度的两大支柱。案外人异议系指执行程序外的主体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旨在排除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而执行行为异议则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指向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实务中,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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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以对案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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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南京某某公司与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某某公司13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南京中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宁执字第303号裁定,冻结(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13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等价值的财产。2005年11月4日,南京中院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发出(2005)宁执字第303-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5宗土地)。后南京中院于2014年9月3日委托惠州中院执行本案。
三、因南京某某公司与惠州甲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惠州中院以(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1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州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惠州乙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路的部分房产(住宅及商铺);续行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15宗,20556.6平方米)
四、2015年1月29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惠州中院查封财产中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执行。2015年12月12日,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2016年1月11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9月21日,惠州中院作出(2016)粤13民初149号民事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起诉。
六、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重新裁定不得违法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惠州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惠州丙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执复224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中院(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
八、惠州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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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能否以对案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审理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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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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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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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本案中,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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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02
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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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案例1: 黎某成、曾某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监86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第10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驳回复议申请人黎某成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诉人黎某成就利息计算问题向海珠法院提出异议,海珠法院以(2012)穗海法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后申诉人又就同一诉求向海珠法院提出异议,而海珠法院又以(2016)粤0105执异4号立案审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该案属重复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广州中院立案审查后撤销海珠法院(2016)粤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驳回复议申请人黎某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2: 公主岭市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执复76号】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是某镇政府对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不服长春中院对其执行异议作出的(2016)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长春中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将(2014)长执字第362号执行案件指定二道法院执行,二道法院后将该执行案件并入二道法院(2015)二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某镇政府在二道法院(2015)二执字第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同一执行行为已提出执行异议。此次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与之基本相同,向本院申请复议除异议时提出的理由外又增加了两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镇政府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故其向长春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本院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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