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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 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阅读提示:执行行为异议的核心在于对执行措施、程序或方法等程序性事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例如查封范围不当、拍卖程序违法或协助执行义务超出法定范围等情形。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职责与商业银行的资金存管义务,当法院执行行为影响预售资金安全时,相关监管主体能否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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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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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江苏高院在审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盐城某公司名下的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以案涉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
二、2021年11月15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变更根据(2020)苏民终637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为:1.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96*)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9900万元;2.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973*)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8723万元;3.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00*)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3900万元;4.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680*)账户、在某银行盐都支行(612*)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二、驳回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三、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高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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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审理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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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型
2.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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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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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及盐城某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分别签订的《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等,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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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65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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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例: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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