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裁判文书网、山东高法
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相关,一般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这个20年是否就是残疾赔偿金的最长给付年限?如果满了20年,受害人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继续主张?
来看2个案例:
案例1
宋某系A单位职工。2001年8月17日9时许,宋某驾驶A单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受伤,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和七级伤残。2002年7月3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A单位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A单位一次性赔偿林某医疗费、20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履行了赔偿事宜。
现按照20年计算的赔偿金年限已过,林某也已成年,但其却因本次事故至今无法参加工作,且每年的治疗费用均在10000元左右,生活非常困难。无奈之下,林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给付其10年的残疾赔偿金。
审理中,林某对其有无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具体到本案,原告林某现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状态,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故原告主张超过确定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根据林某的年龄及伤残程度,酌定调整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8年的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赔偿数额后满20年即2022年7月30日–2030年7月29日)。关于伤残等级,被告A单位辩称林某依据的仍然是2001年时所作的伤残结论,时隔20余年应当发生了变化,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伤残结论系A单位所作,故对林某主张按照一处3级、一处7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32176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A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号:(2020)吉民申2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运输公司
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是择其一即可的关系,而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且的关系。综合认定法条,应当是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均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语言是非常规范以及严谨的,并且全文如果是同一个意思不会采取两种用词。例如《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当确定为被抚养人。此处解释想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所以所用词为“又”,而非“和”。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判例,应当予以纠正。二审中,某运输公司举证一份所谓的“判例”作为证据出示,意在证明其所举的判例中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本案也不应当裁判残疾赔偿金。但是本案,付某所列情况与该判例的情况并非相同,且该判决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性案例,只是其他省份的一份判决,不具有指导意义。加之该判决仅由某运输公司摘取,不确定该判决最终是否由再审撤销,所以,该判决不能达到某运输公司所谓的“同判”的证明目的。三、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付某无生活来源。付某家境窘困,当年的车祸造成付某一级伤残,其丈夫四级伤残,双方均无劳动能力。付某仅仅有一子,也没有能照顾付某的经济来源。付某每月享有1200多元的养老金无疑是杯水车薪。根据2019年度XX省最低工资标准,XX县最低工资为1580元。付某每月的养老金都不足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以付某每月的养老金即使享有,也与无生活来源无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付某主张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付某伤残被评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但付某已在2014年12月19日办理退休,从2015年1月份开始,享受每月1287.91元的退休工资。因此付某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尚有生活来源,其并未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条件。二审法院根据付某的实际情况,未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付某主张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判例,但是某运输公司一审举证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未采信。二审法院虽未支持付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以该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综上,付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使得按20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以上述二个案例可以看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是“且”的关系,而非“或”的关系。劳动能力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身体情况等判断,例如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生活来源则需要根据受害人是否还有实际收入判断。案例1中,林某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因案涉事故一直无法参加工作,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非常困难,故法院认定林某符合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案例2中,付某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尚有生活来源,办理退休后,享受每月1287.91元的退休工资,故法院未支持付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什么是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的财产性赔偿,以弥补伤残人员的实际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但是,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并非是一次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普定赔偿期限。总之,即使已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果受害人符合相应条件,仍可以再次主张给付,20年也并不是最长给付年限。
二、达成调解后能否再次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实践中也有不少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能认为通过调解就相当于涉案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然而部分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仍然可以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法院认为事实的发生虽然已经超过了20余年,但是林某起诉系根据新的事实即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了确定的给付期限而提起诉讼,主张的亦是满20年之后的相关费用,故其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能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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