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仍然有效的五种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精要总结与实务指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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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法律研究室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一、主要知识点精细化总结

(一)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五种情形

1.社会公共秩序轻微影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公共秩序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无效导致结果不公 ;

适用原则:比例原则:公法责任已实现立法目的,私法无效将失衡 

2.保护国家利益而非当事人权益: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合同有效不影响规范目的 ;适用原则:国家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税收追缴)

3.单方规制与审查能力缺失:强制性规定仅针对一方风险控制,另一方无审查义务;适用原则: 防止未被规制方承担不公平后果(如商业银行资质与借款人关系)

4.补正条件未履行: 订立后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不补正 ;

适用原则:类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强调诚信原则 ;

5.兜底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适用原则:如区分合同生效与权利变动(《民法典》第502条)。

(二)合同效力与履行的区分规则

原则:履行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如超载运输不影响运输合同)。

例外:订立时明知履行必然违法(如合同标的物无法合法交付)。

二、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强制性规定类型判断

–避免机械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转而综合考量立法目的、法益类型、违法后果。

–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土地转让)属国家利益保护,合同有效不影响税收实现。

比例原则适用

–平衡公法责任与私法效果,避免“以刑代民”或“以罚代刑”。

–例:轻微超载罚款即可,无需否定运输合同效力。

主体与责任分配

–区分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如法定代表人犯罪不影响法人合同效力)。

–例:表见代表/代理制度适用,防止法人因代理人犯罪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一:资质补正与合同效力

案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签订合同,后具备补正条件却拒绝办理。

裁判: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结合诚信原则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三:单方内部管理规定

案情: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资本充足率规定发放贷款。

–裁判:借款人无审查义务,合同有效,银行承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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