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变化!民法典实施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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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作为一般法,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保险法的规定一般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而适用。但是,保险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保险法的该项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照准适用,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人寿保险五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同,故本案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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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变化!民法典实施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
太某公司与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民法典实施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4553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863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作为一般法,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保险法的规定一般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而适用。但是,保险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保险法的该项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照准适用,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人寿保险五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同,故本案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徐某某主张的是车辆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徐某某于次日与广州市从化江埔信成汽车维修中心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表明徐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就已知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计三年。现徐某某于2023年7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裁判全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粤01民终18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某公司无需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徐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日期为当日,《汽车维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次日,广州市从化江浦信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车辆(粤R×××**)已于2015年6月25日维修完毕并交付给徐某某。由此可知,徐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就已知悉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其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至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次,《汽车维修合同》《证明》的落款盖章处均无维修厂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明效力不足。《汽车维修合同》系徐某某与维修厂自行签订,《证明》是维修厂于2023年4月15日补出,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以车辆维修费用未支付为由,认定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维修费用未支付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徐某某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徐某某以(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0号判决)及(2017)粤0184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77号判决)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该两案仅涉及案外人刘某乐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涉及徐某某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退一步而言,即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1350号案的判决日期是2015年11月16日;2277号案的判决日期是2017年8月9日,至今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最后,徐某某主张其于2022年11月17日曾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该录音无法显示通话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而且即便徐某某确于2022年11月1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提出索赔的申请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关于保险免责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徐某某主张太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28万元的限额内赔付,适用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徐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亦载明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驾驶员李某平驾车超载、超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驾驶员李某平作为道路运输从业者却知法犯法,是对他人及自身生命不尊重的表现,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且对该免责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醒目提示,在1350号判决、2277号判决以及(2016)粤01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68号二审判决)中,法院均已认定李某平的超载事实,且认定徐某某与太某公司签订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徐某某在1668号案的庭询中也确认收到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知道保险免赔内容,由此可以证实太某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综上,李某平因超载驾驶车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太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车辆损失。徐某某并未通知太某公司陪同定损,维修费的高低与维修厂存在利益关系,维修厂单方出具的维修清单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徐某某出具的车辆损失证据均由维修厂提供,无第三方参与,且在徐某某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维修厂仍同意将车辆先行修复并交付给徐某某使用,与市场交易中先付费维修再提车的交易规则不符。徐某某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维修清单就判令太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徐某某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徐某某于2022年11月17日下午16点28分通过致电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热线(95500)询问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客服人员回复:“打印商业保险单需要到线下柜台办理,理赔事项向分公司反馈,让他们处理”,由此表明,徐某某一直在向太某公司追讨理赔款项,太某公司也从未拒绝徐某某的理赔申请,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2022年11月17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徐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归属原因,案外人刘某乐一直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了2015、2017年的起诉和上诉,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在徐某某向太某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司工作人员表示需请示上级,故意拖延。徐某某只好致电客服热线督促保险公司。太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车辆超载问题。1.太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制定者,出具的系格式条款合同,因此合同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的免除太某公司自身责任,加重了徐某某的责任,限制且排除了徐某某的主要权利,也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产生冲突,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太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与徐某某签订《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向徐某某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材料,说明保险公司掌握徐某某签名的确认书原件,但其在一审时却不提供,导致徐某某到目前为止均未收到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假,无法证实太某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太某公司是在徐某某缴纳保险费用后向徐某某交付投保单,并未让徐某某签署过《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也没有向徐某某交付保险条款,徐某某本人也从未在太某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字。另外,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向太某公司提出理赔至今,太某公司从未向徐某某说明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这也反证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并不存在,是太某公司为了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后补的条款。太某公司未能提供徐某某在商业险保单上签名的证据,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太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没有徐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太某公司已向徐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1668号判决的内容来看,代理人仅对机动车超载所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绝对免赔10%”的条款进行确认,没有对机动车超载所引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免责进行确认。因此,太某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太某公司向徐某某赔偿车辆修复费251085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5000元,合计共258585元。⒉本案诉讼费由太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乐驾驶轿车(粤L×××**)沿X285线由东往西方行驶至10KM+2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到案外人李某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粤R×××**)反方向驶至,结果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刘某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乐、李某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粤R×××**)登记的车主为徐某某,该车在太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太某公司抗辩称,徐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外人李某平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徐某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太某公司对此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徐某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权利登记人,属于适格主体。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太某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广州市从化江埔信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尚未支付,且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诉讼一直在进行当中,徐某某与太某公司客服95500的通话具有高度的真实性。故太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案涉维修清单显示,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总价为25108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车辆维修费应为251085元。四、对于拖车费及吊车费的问题。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拖车和吊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徐某某只提交了拖车费和吊车费的《收据》,未提交支付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时现场拖吊车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拖车费和吊车费总计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太某公司应赔付给徐某某的损失为230476.50元[(251085元+5000元)×90%]。、判决如下:一、太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30476.50元给徐某某;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徐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取徐某某手机(号码159××××****)从2017年起至2022年期间的通话记录,以查明徐某某致电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热线95500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开具律师调查令。2023年11月9日,本院收到来自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复函,称根据《电信服务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始通话记录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故无法提供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的通话记录数据。
二审庭审时,徐某某当庭再次播放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并出示其与维修厂老板李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徐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通话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录音的生成时间,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因太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而引发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析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作为一般法,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保险法的规定一般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而适用。但是,保险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保险法的该项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照准适用,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人寿保险五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同,故本案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徐某某主张的是车辆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徐某某于次日与广州市从化江埔信成汽车维修中心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表明徐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就已知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计三年。现徐某某于2023年7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其次,案外人刘某乐起诉李某平、徐某某、太某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联案件,不影响徐某某向太某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给付权利的确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两起关联案件的诉讼均是案外人刘某乐作为原告起诉徐某某及太某公司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徐某某并未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太某公司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再者,太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而徐某某主张的是太某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两者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徐某某无需以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关联案件的诉讼对本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具体到本案,根据徐某某提交的2022年11月17日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显示,徐某某向客服人员询问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时,客服人员告知徐某某并未查询到有该理赔案件存在,徐某某称其需要对案涉车辆办理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客服人员表示后台工作人员查询后会给予回复。从双方的对话内容来看,徐某某并未向客服人员正式提出理赔申请,也未提到其曾到保险公司送交主张理赔权利的相关文书,而客服人员更未向徐某某作出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录音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徐某某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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