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答网
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问答精选(第一批) 》,对于乘客通过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获赔部分,是否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高院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官方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问答精选(第一批)(2024.5.18)……
问题3:乘客通过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获赔部分,是否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答疑意见:《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惠州中院民三庭罗帅 答疑专家:广东高院民一庭 武晓晖
典型案例
曾某龙与阮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赔部分,是否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23号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1459号
【裁判要旨】对于医疗费发票中的“已在平安产险办理理赔”,曾某龙认为是保险公司已对医疗费进行了理赔,而阮某霞抗辩称保险公司是对其自身购买的意外险进行了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侵权责任赔偿与阮某霞作为被保险人享受的商业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曾某龙对阮某霞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阮某霞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即使阮某霞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曾某龙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曾某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霞
上诉人曾某龙因与被上诉人阮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阮某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阮某霞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阮某霞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注明均在平安保险办理报销,一审判决曾某龙支付医疗费属于双重赔偿。且曾某龙支付医疗费后,发票应当属于曾某龙。2、阮某霞未能提供工作证明,且其明显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某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某霞赔偿8496元;二、驳回阮某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阮某霞的医疗费是否已得到理赔;2、曾某龙应否支付误工费。关于第一点。对于医疗费发票中的“已在平安产险办理理赔”,曾某龙认为是保险公司已对医疗费进行了理赔,而阮某霞抗辩称保险公司是对其自身购买的意外险进行了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侵权责任赔偿与阮某霞作为被保险人享受的商业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曾某龙对阮某霞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阮某霞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即使阮某霞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曾某龙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曾某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虽然阮某霞未提供工作证明,但曾某龙以其年龄超过50岁为由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足。因本次事故导致阮某霞住院三天及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曾某龙应向阮某霞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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