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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言理赔
孙某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保险公司投保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杜某全家庭交纳保费80元。保险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郭某某,被保险人为杜某1、杜某2、孙某等共计348人。保险内容含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特别约定:每个参保家庭每份保费80元整,每份保险金额总计102000元整,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障为90000元整,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等。
2018年5月14日17时14分,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当场死亡。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孙某与案外人为负同等责任。事后,孙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通知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
保险公司称,不同意孙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所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由计划生育协会与保险公司共同在当地开设的特殊险种。投保人是村民委员会而非孙某家人,被保险人是杜某1、杜某2、孙某一家三口。该保险并非单纯商业保险,而属于政策性保险。二是孙某驾驶两轮车(无号牌)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造成意外事故而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内容系事先打印保险公司批量发行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分公司的解释。
虽然涉案电动两轮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孙某购买电动两轮车时,其无需出示任何资质即可从市场购买该类型车辆。孙某购买事故车辆时并未对骑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作强制性规定。孙某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和使用电动自行车时并不能有效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依据事故发生后的对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结论而免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
第二,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保险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明确载明投保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证据。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提示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所涉免责条款对孙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已尽法律规定说明义务,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孙某参保家庭人数为三人,购买一份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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