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司法部典型案例:依法纠正法院不准辩护律师采用电子数据拷贝方式阅卷,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来源

最高裁判解析

案例二

保障律师李某阅卷权案

【关键词】

辩护律师阅卷权 复制受限 交流会商

【基本案情】

闫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B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后,闫某提出上诉。2024年3月20日,A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接受闫某委托,担任辩护人。2024年5月29日,李某从A省赴B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提交相关手续申请阅卷并要求复制电子卷宗。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仅允许李某当场阅看或摘抄,因临近下班且卷宗量大,李某未能完成阅卷。

【办理情况】

线索受理。2024年5月29日,李某离开法院后直接到某州人民检察院控告,认为其阅卷权受到阻碍,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鉴于李某系外地律师且需当日返程,某州人民检察院初步审查后立即予以登记受理。

调查核实。受理该阻权监督案件后,某州人民检察院迅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于受理次日主动联系李某听取其诉求,随后前往法院进行调查,全面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经查,李某在法院递交相关手续及阅卷申请后,工作人员将可阅内容导入电脑供其查阅。因时间紧卷宗量大,李某要求复制电子卷宗带回阅看,工作人员告知只能阅看或摘抄不能复制,经多次沟通均未获准,后因临近下班时间,李某未阅完全部案卷。

监督意见。某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本案中,辩护律师因卷宗材料较多,提出采用电子数据拷贝方式阅卷的需求,法院不予准许复制,不当限制了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2024年5月30日上午,某州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及时与法院有关部门及人员座谈,当场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法院及时解决律师拷贝案卷材料的需求。

类案治理。2024年5月30日下午,某州法院反馈已与律师李某电话联系,将电子卷宗刻录成光盘邮寄给李某,得到李某谅解,今后将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次日, 某州人民检察院向李某书面答复办理情况。同年6月2日,李某致电某州人民检察院,感谢检察机关及时监督帮助其顺利阅卷。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某州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为契机,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专项调研,并于2024年12月2日牵头州法院、州司法局、州律协召开“工作交流会商”会议,检察机关通报了本地法院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相关情况,与会单位充分沟通并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达成共识,拟定四项措施共同推动落实,一是转变观念,加快推进数字档案建设,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同步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存储电子卷宗的光盘;二是安排专人专岗及时处理网上阅卷需求,为律师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阅卷服务, 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三是在法院档案室公布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电话和监督事项,督促依法规范履职;四是定期联合排查阻权案件线索,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及协作配合机制。

【典型意义】为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电子卷宗随案移送工作。对律师提出以电子数据拷贝方式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并保障到位,对不当限制、阻碍的, 检察机关应及时监督纠正,确保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与办案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交流会商,从个案办理拓展到类案审视,对普遍性问题系统性监督改进,推动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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