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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经鉴定,交通事故所致相关疾病与其自身智力残疾在其致残程度中占同等作用。在确定被侵权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将被侵权人精神发育迟滞在其致残程度中所占同等作用的因素一并予以考虑。
王某社与南乐县张果屯希望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所致相关疾病与受害人自身智力残疾在其致残程度中占同等作用的,在认定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否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837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708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为残疾人,经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一中度)和精神发育迟滞伤残六级,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和精神发育迟滞均有关系,交通事故所致相关疾病与其自身智力残疾在其致残程度中占同等作用。在确定被侵权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将被侵权人精神发育迟滞在其致残程度中所占同等作用的因素一并予以考虑。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乐县张果屯希望小学
再审申请人王某社因与被申请人南乐县张果屯希望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9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社申请再审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残等级即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标准53%赔偿,长期护理依赖应按照50%计算赔偿。经鉴定,王某社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中度)和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六级伤残。尽管另外两个鉴定意见为王某社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和精神发育迟滞均有关系,所致相关疾病与其自身智力残疾在其致残程度中占同等作用。王某社本身虽有残疾,但事故发生前可以做一些简单的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也可以打工养活自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社构成伤残,且王某社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残疾人也是法律保护的主体,不能因为王某社是残疾人,就减轻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的赔偿义务主体即张果屯希望小学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社身为残疾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又因伤致残,使其本已特殊的家庭境遇遭受了更大的打击,本院对此深感同情,但对相关损失的认定还应依法处理。关于王某社的精神伤残等级是否要考虑其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社为残疾人,其在交通事故中除身体受伤致残外,经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一中度)和精神发育迟滞伤残六级,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和精神发育迟滞均有关系。此后,经再次鉴定,王某社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相关疾病与其自身智力残疾在其致残程度中占同等作用。由于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鉴定的专业性强,需要专门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作出科学的判断。故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理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在确定王某社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王某社精神发育迟滞在其致残程度中所占同等作用的因素一并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社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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