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赡养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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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子女对在未成年时共同生活过的继父母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宋某某诉赵某赡养费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抚养教育包括生活上的照顾、思想行为上的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等多个方面。

考虑宋某某与赵某某在1995年结婚时赵某尚未成年,随双方共同生活至少3年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宋某某对赵某进行了抚养教育。关于赵某辩称的宋某某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宋某某已67周岁,缺乏劳动能力,赵某系宋某某的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宋某某要求赵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考虑宋某某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一般生活水平及赵某的经济情况和负担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宋某某支付赡养费。宋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22)京01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是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典型案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简单地通过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就可产生的,而是只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成年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是否应对宋某某承担赡养义务的焦点在于宋某某是否抚养教育过赵某。“受其抚养教育”,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1.关于受抚养教育的主体

应当仅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受父母抚养的对象除未成年人外,还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2.关于受抚养教育的方式

通常情况下,只要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就可以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为,只要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继父母通常就会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关怀,从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这种情形并非绝对,如当继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时,其已成年或虽未成年,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还是由生父母提供,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即便与继父母在一起居住,继子女与继父母以后也不会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子女虽然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是对其进行了经济上的供养等的,亦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支付抚养费并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第二种:支付抚养费;第三种: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

这三种形式都可以作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因素。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没有固定的标准。3.受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由于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状态,因此要求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应至少有数年的时间,以便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继父母离婚而消灭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消除。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离婚后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王甲诉王乙赡养案【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王甲与王乙母亲王丙结婚时,王乙年纪尚幼,随母亲同王甲一起生活,王甲对王乙履行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之间既存在继父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论父母有无收入、存款,作为子女都应在经济上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和精神上关心、照顾抚养自己成人的父母,尽心让老人颐养天年。现王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其日常生活及就医等均需开支,需要子女赡养。王甲与王乙母亲王丙虽已离婚,但王甲、王乙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不因此解除,王甲要求王乙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期间,王甲主张王乙支付其2012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赡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甲与王乙母亲王丙在该期间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亦可证明王乙在此期间尽到了赡养王甲的义务,故王甲主张该期间赡养费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乙自王甲与王丙离婚之后未再对王甲尽到赡养义务,法院确定王乙应自2021年12月起向王甲支付赡养费用。关于赡养费给付标准,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同时,王甲有权要求王乙探视,以此获得精神慰藉,关于探视的具体方式,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需要指出的是,从在案通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王甲、王乙多年以来关系较为融洽,相处和平,希望双方合理看待分歧,妥善化解矛盾,重塑破裂的家庭关系,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907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赡养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问题的提出实际因王甲与王乙的生母王丙离婚,作为继女的王乙认为其与王甲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没有赡养王甲的义务,且王甲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的法律规范较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尚未成年、未独立生活或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定抚养、赡养、继承、监护等各项权利义务。当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或子女虽未成年及独立生活,但此后未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能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之间仅为单纯的姻亲关系。

虽然如此,但上述解释也仅为框架性表述,判断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需要更加细致的审查。就审查的标准,一般来说有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及其程度、家庭关系的融合度、认同度等。就上述标准的具体认定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共同生活问题,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期限,该期限确定的依据为何,生父母再婚时已近成年的子女之后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扶养能否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抚养教育问题,仅在经济上提供支持,是否是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但对其负担很少的费用,可否认定形成抚养关系,该费用负担的比例如何衡量;家庭关系的融合度、认同度,应以何种因素作为具体的衡量标准,又需要达到何种融合程度,涉及的主观标准要如何进行有效甄别。在实践中,因社会的纷繁复杂及家庭关系的多元化,该类案件呈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何有效区分并准确判断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我们要根据子女年龄、共同生活的时长,尊重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及抚养教育的合理差异,结合家庭成员关系、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灵活把握。就本案来说,王甲与王丙再婚时王乙年仅六岁,此后随生母一直与王甲共同生活;王乙长期求学一直由家庭供养,二人之间以父女相称,形成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王乙参加工作之后也对王甲、王丙照料有加;王乙的户口登记在王甲所在院落,在王甲院落拆迁之后,各方就拆迁利益也进行了分配。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甲与王乙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王甲对王乙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双方成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王乙在其成年之后有赡养王甲的义务及双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等。王乙主张其生母与王甲已离婚,则王甲与其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应予解除,对此,关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需要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子女是否成年、各方就解除的意愿等。

在本案中,王甲与王乙之间已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原则上该种关系不能自行解除,王甲亦不同意解除,现王乙已成年,具备工作能力,拥有收入来源,也有良好的身体条件,而王甲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他人照料,如径行解除双方关系,则不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不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扶幼敬老的传统美德。综合以上情况,王乙应当向王甲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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