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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夫观法
一、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部分自然债务的,不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产生剩余未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张帆、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裁判理由和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诉求,其申请财产保全也非必然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裁判理由和要旨原告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裁判理由和要旨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即使在2013年10月20日前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因郑玉林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并无不当。四、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裁判理由和要旨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以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其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主张中汽公司的五个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从债权人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于融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瑞公司),而融瑞公司又受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在融瑞公司2004年7月29日受让债权之前,中汽公司已于当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未查明融瑞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直接以鸿达公司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当,但涟钢公司等中汽公司股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鸿达公司自认其在2008年7月30日已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才起诉请求中汽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涉案债权包含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2月20日。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发布公告,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8日时效期间届满。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以及随后融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中汽公司也未再对债权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鸿达公司受让的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经放弃的时效利益进行抗辩,在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如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债务人仍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06年7月28日再次届满的事实,仅因中汽公司曾于2003年5月1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签章确认,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支持涟钢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适用法律不当。尽管中汽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涟钢公司等中汽公司股东仍有权据此提出抗辩。五、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9号】裁判理由和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六、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1号】裁判理由和要旨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七、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裁判理由和要旨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93号】裁判理由和要旨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九、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再审申请人李某东因与被申请人罗某、郑某、吴某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裁判理由和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十、合同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再审申请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裁判理由和要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十一、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之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裁判理由和要旨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此行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2.被告债务人一方并非下落不明,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情形的,债权人直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十二、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可否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王某进、管某本、管某红执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97号】裁判理由和要旨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对于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十三、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裁判理由和要旨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十四、债权转让前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裁判理由和要旨1.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十五、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裁判理由和要旨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黄金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十六、被告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发回重审后再以此进行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裁判理由和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十七、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上诉人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03号】裁判理由和要旨1.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其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2.民事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前的,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判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十八、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裁判理由和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十九、在合同解除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再审申请人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商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粤海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被申请人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惠阳物业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润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迅公司)、惠州市汇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209号】裁判理由和要旨 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一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二十、对保证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周文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裁判理由和要旨招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招行长沙分行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周文玉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招行长沙分行以周文玉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周文玉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招行长沙分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招行长沙分行向周文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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