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不独立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是否可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由判定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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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新声

【裁判要旨】①《变更、追加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规定情形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②本案审查范围应为A公司为B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两者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而不应将审查范围扩展至审查A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法院依据该条款审查A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若原告认为A、B公司之间存在除财产不独立之外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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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州xxx集团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xxx集团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x集团)及一审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同时错误限缩其适用范围,仅审查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对xxx公司主张的广州xxx集团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河南xx公司问题未予审查,其判决结果会导致xxx公司失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救济途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河南xx公司将自己名下重大资产无偿划出未经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实际仅由广州xxx集团董事会决议决定,广州xxx集团显然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河南xx公司情形,应当对河南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xx公司无偿划转持有的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100%股权、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前海xx公司)55%股权等资产,违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河南xx公司对商丘xx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符合相关政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当首先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该法定义务,《专项审计报告》本身不能证明河南xx公司履行了该法定义务,一、二审判决未审查河南xx公司是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x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15刑初70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河南xx公司就该案件所涉交易存在财务记载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在xxx公司书面申请调取《专项审计报告》核查的资料及底稿证据后二审法院亦未调查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四)广州xxx集团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案外人广州万宝商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商发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报告所根据的审计材料质证,未依法对《专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审查,以鉴定意见代替审判过程,法律适用错误。(五)《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情形,其结论不应得到采信。1.以“公司是否独立核算、公司财产与历史股东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分离”作为审计目的的专项审计,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逐笔审查并加以专业判断,《专项审计报告》所载的审计程序不能实现其审计目的。2.《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不完整,明显遗漏河南xx公司将持有的前海xx公司55%股权无偿划转至万宝商发公司名下的特殊交易,对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关联交易信息、高管人员经济犯罪、虚假交易信息的情况未给予重视和核查,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规定。3.《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审计内容多处失实,包括“经营场地”“组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该报告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其结论不应得到采信。(六)二审法院不予准许xxx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律适用错误。xxx公司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失败,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河南xx公司财产不独立,且广州xxx集团应当首先举示河南xx公司名下17个银行账户的全部流水,并提交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每笔收支款项有关的全部原始凭证、对应的合同及审批文件、会计账簿等证据,以作为审计所依据的材料。二审中,xxx公司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鉴定材料证据的基础上申请鉴定,与一审主张实质一致,不存在反言情形。

广州xxx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判断标准,适用法律正确。xxx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无依据。(二)河南xx公司历年均编制财务报表并经审计,充分证明了河南xx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广州xxx集团的财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河南xx公司制定了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与股东财务各自独立。从河南xx公司历年均进行年度审计来看,河南xx公司账目清晰、财务独立,《专项审计报告》进一步证明河南xx公司与股东广州xxx集团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三)xxx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各项质疑,均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逻辑基础,xxx公司认为审计失败的主张不能成立。1.没有任何公认审计准则要求专项审计必须对所有款项往来进行逐笔审查;《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报告、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报告客观反映了历年来河南xx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状况及财务往来;《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资料真实性由被审计单位负责的声明系审计报告均会记载的声明;《专项审计报告》对河南xx公司与广州xxx集团之间债务表述符合专项审计的要求。2.xxx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审计内容多处失实没有依据。(四)二审法院不予准许xxx公司的调取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xxx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xxx公司要求广州xxx集团必须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核查资料、河南xx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全部往来款项及相应原始凭证,不合理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负担,且违反举证规则。x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拒绝就财产独立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x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其反言行为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五)案涉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x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油品已被案外人变卖,在该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中关于“xxx公司应向河南x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判项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继续强制要求河南xx公司履行支付该笔货款义务。(六)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本案进行审查也应由x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河南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已有生效民事判决查明x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全部案涉油品已被案外人变卖,即在x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关于“xxx公司应向河南x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判项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继续强制河南xx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二)《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可以证明河南xx公司自设立以来账目清晰、独立核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执行案件中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财产,不准许追加广州xxx集团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xxx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无任何依据,该情形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河南xx公司无偿划转子公司股权已经过审批程序并进行了账务处理,不涉及利益输送,不属于股东过度支配及控制公司的情形。河南xx公司与广州xxx集团之间的正常企业间借款,不涉及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属于股东过度支配及控制公司的情形。(四)二审法院不予准许xxx公司的调取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专项审计报告》系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可证明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财产。xxx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和内容失实,缺乏依据。xxx公司主张广州xxx集团必须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核查资料、河南xx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全部往来款项及相应原始凭证缺乏依据。xxx公司在一审中不同意广州xxx集团就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性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又就前述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其反言行为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审查范围;二、《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本案中,x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广州xxx集团为被执行人,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为广州xxx集团为河南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河南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广州xxx集团的财产,不应将审查范围扩展至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编者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xxx公司认为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除财产不独立之外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x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xxx公司关于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广州xxx集团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应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到的意见虽然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着重围绕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问题进行审查,故一、二审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不必然排斥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专项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其次,xxx公司提出《专项审计报告》遗漏河南xx公司将持有的前海xx公司55%股权无偿划转至万宝商发公司名下的特殊交易。由于本案中xxx公司以河南xx公司无偿划转资产的特殊交易为由主张存在广州xxx集团过度支配与控制河南xx公司的情形,并未以该特殊交易为由主张河南xx公司财产不独立。鉴于对xxx公司关于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因此无论《专项审计报告》是否遗漏该特殊交易,均不影响对河南xx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认定,xxx公司以《专项审计报告》遗漏上述特殊交易为由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不应被采信,理由不成立。

再次,就本案而言,在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中,股东广州xxx集团提交了由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是依据河南xx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和内部控制资料所作出。xxx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未逐笔审查款项往来情况,遗漏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关联交易信息、高管人员经济犯罪、虚假交易信息,“经营场地”“组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审计内容失实等审计失败情形。对此,现无证据证明专项审计须对被审计单位的所有款项往来情况逐笔审查;xxx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均于《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作出,且所涉内容不能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失败;民事判决书虽于《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前作出,但所涉内容与财产是否独立无关,不能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失败;“经营场地”“组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审计内容失实等其他审计失败的理由亦均不成立。在xxx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专项审计报告》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广州xxx集团已完成了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财产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xxx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专项审计报告》核查资料及底稿并无不当,xxx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xxx公司虽在二审中申请对河南xx公司与广州xxx集团之间在资产及其使用、财务资金往来、财务管理和控制的独立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鉴定事项与《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具有重复性,且x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广州xxx集团申请对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进行审计鉴定,在已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准许xxx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xxx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静

书   记   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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