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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刚刚!高院明确规定:不能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11、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交通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主要为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不能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不宜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单独起诉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应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同时起诉侵权人、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不能仅认定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认定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
典型案例
河北裕某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芳、康某昆、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交通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454号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2675号
【裁判要旨】经查,康某昆既系侵权人,又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康某昆在驾驶事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康某昆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车辆于2020年12月28日在裕某达公司缴纳了统筹费12433.5元,约定了第三者损失统筹限额100万元。但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审理中裕某达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具有相应资质,故康某昆向裕某达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该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在本案中本不予一并处理。但根据裕某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未否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充分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有效分担机动车运营风险,实现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互助目的,认定由康某昆、裕某达公司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豫15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裕某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河北裕某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康某昆、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原审第三人某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中“河北裕某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当,且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诉争双方为被侵权方和侵权方。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具有侵权法律关系之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某昆之间存在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关系,但此种合同关系严格区别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即赔偿义务人。2、上诉人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成为侵权法律纠纷的被告。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机动车交通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原名称为“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一般公司,不是特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可将承保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系法律的例外性、特殊性和明文性规定。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又违反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唯一性,且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裕某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统筹机动车运营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事实错误。1、通观在卷的统筹单,其中并无关于“裕某达公司应按承担被统筹机动车运营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佐证;2、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属于一般性的民商事合同,在无双方特殊约定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即上诉人有且仅有就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康某昆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与第三方无涉。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3、交通安全统筹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互助性的有益措施,在参统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能有效分摊或降低参统人的风险。因此,上诉人提供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绝非债务承担,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对包括被上诉人康某昆在内的参统人的补充性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已经明显超出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的约定,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裕某达公司应当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车主康某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顾名思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的特殊形式,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不属于债的加入,上诉人与康某昆之间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中并无“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目前尚无对提供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单位与参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亦无法律依据。此外,上述认定还变相突破了统筹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1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0月8日16时47分许,康某昆驾驶冀B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陈线陈棚乡花埠大桥北闫湾路口时,与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1年10月8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骨、颞骨及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疝形成;呼吸衰竭;循环衰竭;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呼吸心跳骤停。刁某于2021年10月12日15时5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907.31元,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40元。
刁某出生于1961年12月16日,其与妻子许某芳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
另查明,冀B0××**车辆在某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裕某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康某昆为刁某垫付30000元,第三人某原保险为刁某垫付20554.7元。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某昆既是侵权人,又是车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裕某达公司与康某昆签订的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故裕某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统筹机动车运营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该合同约定不属于免除被统筹人一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有效分担机动车运营风险,实现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互助目的,裕某达公司应当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车主康某昆承担连带责任。统筹人与被统筹人一方可以就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依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二、被告康某昆赔偿原告许某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各项损失共计301109.41元,被告河北裕某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芳、刁某梅、刁某兰、刁某华、刁某红、刁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裕某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一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经查,康某昆既系侵权人,又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康某昆在驾驶事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康某昆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车辆于2020年12月28日在裕某达公司缴纳了统筹费12433.5元,约定了第三者损失统筹限额100万元。但该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审理中裕某达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具有相应资质,故康某昆向裕某达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该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在本案中本不予一并处理。但根据裕某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未否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充分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有效分担机动车运营风险,实现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互助目的,认定由康某昆、裕某达公司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裕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