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受害人自身有基础疾病,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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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孙师傅是漳州市居民,在骑电动车前往上班途中,被罗司机驾驶刘车主所有的小轿车碰撞,造成其受伤。交警认定,罗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师傅无责任。事故造成孙师傅脑溢血,经治疗造成各项的损失共计63万元。另,孙师傅自身有高血压病史,经医院鉴定,碰撞外伤对脑溢血发生参与度为25%,高血压病史参与度为75%。孙师傅要求肇事方全额赔偿各项损失。但肇事方认为,医院认定孙师傅自身高血压病情对脑溢血发生参与度为75%,故肇事方最多只赔偿25%,另有若干赔偿项目不合理。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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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交警认定,罗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师傅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师傅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孙师傅的伤残等级为第四级,本次碰撞事故在孙师傅伤残发生中的参与度为25%,孙师傅自身疾病参与度为75%。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师傅2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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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及再审】                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孙师傅32万元。孙师傅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院审理认为: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指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即主观上存在麻痹大意或者疏忽,应当受到谴责。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损伤参与度的75%,这种“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因此,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不能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孙师傅有高血压病史,但其高血压病史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综上,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师傅全部损失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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