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客帝国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却出现笔误或者不明确,由此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那么,是否只要仲裁条款出现笔误,仲裁条款就一定无效?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0年9月1日,国民技术公司与埃派克森公司签订了《埃派克森微电子(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纠纷办法:1、双方协商解决。2、依照有关法律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二、埃派克森公司根据上述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案。
三、后国民技术公司向深圳中院起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是:1、涉案仲裁条款并未约定任何仲裁委员会,仅约定由仲裁委员(自然人)仲裁,故仲裁条款无效;2、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导致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而仲裁条款无效。
四、深圳中院认为,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故驳回了国民技术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国民技术公司之所以能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原因在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为“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而非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约定的仲裁地点为上海。国民技术公司认为:1、“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意味着约定了自然人仲裁,仲裁条款应无效;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却约定仲裁地为上海,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对此,深圳中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最终裁定驳回了国民技术公司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即使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并不完全准确,也并意味着仲裁条款必然无效。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无效的标准是,能否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尽量使用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和表述,避免出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从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必要时,可聘请有经验的律师审核把关,从而确保仲裁条款有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深圳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涉案仲裁为涉澳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申请人国民技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的焦点在于国民技术公司和埃派克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理解问题。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自然人仲裁,《合同》第八条表述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国民技术公司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地上海”的理解问题,国民技术公司认为,即便是本案约定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约定了“仲裁地上海”,而使得仲裁机构应当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而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此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国民技术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民技术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埃派克森微电子(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延伸阅读
1除主文案例中虽存在笔误,但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形除外,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案例: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号】
深圳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堆场堆存服务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近,《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相近,虽然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认定《堆场堆存服务协议》、《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作为仲裁机构。故,《堆场堆存服务协议》、《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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