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否合法?

来源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A公司与A市交通局签订了经济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华南贸仲,现更名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华南贸仲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A公司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A公司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

2018年3月29日,华南贸仲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A公司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A公司诉称:A公司与A市交通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A市交通局辩称: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A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A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驳回A公司的申请。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A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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