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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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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伟、时某兰与王某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1271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3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民申9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兰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伟
再审申请人王某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伟、时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磊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光盘一份,来演示电子投保流程,以此证明其在投保过程中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流程,无法证明具有普适性,亦无法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使用的就是该流程,流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并且投保流程中的电子签字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以推断作出判决,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延伸阅读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前言
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与GB19522-200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增加了GB/T21254、GA/T842和GA/T 843。(见第2章,2004年版的第2章);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规定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内容(本版的5.3.1);
——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内容(本版的5.3.2);
——增加了试纸条检测内容(本版的5.4);
——修改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名称(2004年版的第2章、5.1;本版的第2章、5.2)。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新才、蒋志全、曹峻华、万驰。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19522-2004。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
GA/T105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GA/T843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 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 阈值(mg/100mL) |
饮酒后驾车 | ≥20,<80 |
醉酒后驾车 | ≥80 |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5 检验方法
5.1 一般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2.1 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2.2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
5.2.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
5.4 唾液酒精检测
5.4.1 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4.2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843 的规定。
5.4.3 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
5.5 人体平衡试验
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录A(规范性附录)
人体平衡试验
A .1 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
A .2 步行回转试验
A.2.1 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 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2) 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3) 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4) 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
5) 行走时偏离直线;
6)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7) 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8) 走错步数。
A .3 单腿直立试验
A.3.1 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 ,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 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
2)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3) 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4) 放下提起的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 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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