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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有些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的认识不正确,会因为高昂的工伤保险费用而去选择保费相对廉价的商业保险,即雇主责任险,以此来替代工伤保险,分担可能发生在职工身上的赔偿责任。
而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作用是将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选择雇主责任险的时候就会发生人身损害、工伤先和雇主责任险三者之间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雇主责任险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进行还是单独进行赔偿,接下来我们就参考(2017)辽 11 民终 504 号判决来探讨一下。
雇主责任险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
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被雇佣期间,由于从事保险范围内的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工作相关的职业疾病所导致的伤残、死亡,且可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理赔条款可以看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依据劳动关系这一人身关系所设立的。所以有些观点认为,雇主责任险部分应视为工伤责任的补充,承担的是用人单位在工伤中的赔偿责任。
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实践中在工伤保险已经进行赔付的情形下,请求保险公司就雇主责任险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会以赔偿责任已通过工伤保险代为承担,用人单位不存在赔偿的风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未成就,因此主张不予赔偿。
因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一般来说对于免除其责任部分的条款应当明确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部分条款不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无法作为免责理由抗辩。
如果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不能兼得,那么在用人单位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应向用人单位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在社保部门认定工伤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均可以用人单位未实际发生损失为由拒不赔偿。那么,保险合同永远不具备赔偿的条件。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不能兼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与人身损害的竞合
实践中在人身损害已经进行赔偿的情形下,请求保险公司就雇主责任险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仍会以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以相应扣减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来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同样可以以保险合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来主张免责部分无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两者不可兼得,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也可主张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和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而根据保险合同中有效的部分,只要符合理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虽然上篇文章中提到对于同一损害重复赔偿违反了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但因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认识不同,所以即使是同类型案件也会有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因受害者的弱势地位以及其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普遍来说法官会更倾向于让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为了方便有时会忽略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有时即使其提供了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保险合同,法院也可认为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不采纳其抗辩观点。
任何案件并不是只会有一个结果,在无数种可能性下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量限缩,在其裁判习惯的基础上向其提供更多更精确有利于我方的观点,疏堵结合才能尽可能地追求到想要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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