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

法客帝国

法院在执行中,第三人自愿向人民法院以书面的形式承诺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第三人承诺范围内,请求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原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后更名为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香港分行)与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审理,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三中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傅氏集团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国开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4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

二、执行中,国开行香港分行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傅氏制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由申请执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执行担保人傅氏制造公司签署的“执行担保函”。经审理,北京三中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傅氏制造公司为(2016)京03执4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傅氏制造公司不服遂向北京高院院申请复议,经审理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傅氏制造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三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具体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为申请执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执行担保人傅氏制造公司签署的“执行担保函”,表明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以国开行香港分行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傅氏制造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在执行中,第三人要注意不能轻易向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因为很有可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因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一定要注意如果第三人所做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诺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法院就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