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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叶礼辉
【裁判要旨】
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
2.虽然在另案判决认定仇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1月,莘城建设公司先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550万元,后于2019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至900万元,又于2019年8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至34750920元,进而移送一审法院聊城中院审理。该院认为,原告主张不明确,且有故意选择管辖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莘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仇某某事实,在上述两案中莘城建设公司均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莘城建设公司在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2444号案件中,辩称“莘城建设公司未实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仇某某,仇某某对案涉工程独立建设、独立出资。”应视为自认其未施工案涉工程。
据此,在莘城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某某,应由仇某某与天乐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莘城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
【原告诉讼请求】
莘城建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天乐置业公司支付莘城建设公司工程款34750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5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天乐置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确认莘城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费用由天乐置业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再审裁定:一、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及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二审法院以原告莘城建设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最高院持相反态度,认为莘城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莘城建设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莘城建设公司与天乐置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莘城建设公司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二)法律未禁止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
(三)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在另案判决认定仇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四)莘城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城建设公司400余万元。
显然,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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