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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介 绍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当事人邬某取得位于X市X区X街X院的房产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后因原告代理律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客户办妥相应的委托事项,客户未能取得拟购买房屋,遂向原告提出索赔。由于双方未能就该索赔事宜达成一致,邬某于2013年9月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裁定原告返还邬某购房款550万元、利息791103.42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赔偿租房租金损失30万元;支付邬某律师费35万元;支付仲裁费64603.2元。
原告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邬某支付7075417.75元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在历经数月的审查后,仍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在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便对原告理赔申请做出了拒赔处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将适用的合同文本从2015年变为2013年合同文本,我方同意适用2013年保险合同文本。认可与某律协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保险的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责任保险是从受害人向原告主张赔偿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现有书面材料,2013年9月27日邬某已经提起仲裁,这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了,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三、原告与邬某签订的专项法律协议,提供的服务是二手房买卖的居间服务而不是法律服务,律师责任保险范围是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及损失,而不包括律师从事法律事务以外的事务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在从事法律事务之外的居间服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律师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四、某仲裁委的裁决书之所以裁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原告与邬某签订了专项法律协议,且收取了邬某的550万元购房款,承诺帮助邬某购买房屋办理相应手续,但原告并未购买房屋及完成相应手续,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返还收取的购房款,这样对原告来说没有损失。对于原告按照裁决应承担的租金及利息,原因是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完成过户,且原告也已经向邬某发了通知,在通知中也承诺同意退还购房款,但原告并未退还,若原告及时退还购房款,则不可能发生仲裁,也就不会有利息。因为邬某主张的利息是从提起仲裁之日开始算的,承担租金也是因为购房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产生的租金,也是仲裁期间的。若原告及时退还房款,就不会有租金及利息的损失。故550万购房款不是损失,对于租金、利息也都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且是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所以故意的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不可能得到赔偿。
五、原告的律师郭某在从事本案涉及的二手房交易及居间服务过程中是利用了原告律师的身份,骗取客户信任,有一系列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本身就是故意,所以客观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失,郭某的欺诈及主观故意均是职务行为,原告要为郭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对抗第三人。
六、参与仲裁的过程中,原告抗辩措施有问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发生诉讼及仲裁时,被保险人必须要通知保险人,但原告在发生仲裁案件时,近三年的时间,原告从未通知我方,原告没有尽到法律与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且原告在仲裁时采用的策略有问题。买卖的房屋是被通州法院查封的,这样的房屋是不可以买卖的,原告律师郭某在明知房屋是法院查封的仍进行买卖,这样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未提出这个抗辩。其次居间合同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我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13日,某律师协会(甲方)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了2013年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某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包括在追溯期内合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该合作协议“四、其他内容中的第(五)款”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的《某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中以下条款不适用本合作协议:(1)第六条第(一)项“重大过失”;(2)第六条第(八)项内容;(3)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规定了承保险种、保险期限等,另约定了追溯期为200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
二、《某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有关约定如下:
(一)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业务时,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从事的法律业务超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该部分字体被加粗加黑。
(三)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释义部分,【故意行为】在本条款中,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仍导致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
三、被告提交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某律师协会印章。该部分字体亦被加粗加黑。
四、有关某律所郭某律师的执业情况:
原告提交某司法局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律师(执业证号×××;身份证号×××)自2008年8月2日调入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某司法局调取涉案郭某律师的有关情况,某司法局律师监管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复函,载明:1.郭某2012年和2013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执业状态正常;2014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经查,截至目前,该律师在我市执业期间,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也未受到过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纪律处分。3.2013年9月,部分“某家园”购房人向我局投诉郭某在提供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行为,我处已将该投诉材料转交某律师协会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可向市律协问询。
被告提交某律师协会复函一份,载明某律师事务所及郭某(身份和职业信息同上),迄今未受到过本会的行业纪律处分。
五、有关本案涉案的几个协议书的情况:
(一)2012年5月10日,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律所,就出售目标房产(坐落于X市X街X楼X家园北单元第X层至第X层的40套房屋)相关事宜,为某投资公司提供专项服务……现债权人已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某法院即将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除上述纠纷外,目标房产不存在其他纠纷……经双方协商,某投资公司同意由郭某律师担任负责律师、某律所的服务周期为自协议签订日至2012年12月20日。
协议双方签章处某投资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路某,未盖公章;某律所的签约代表为郭某,并加盖有某律所的合同专用章。
(二)2012年5月21日,某投资管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2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坐落在X市X区X街X院X楼北单元X层共40套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中“甲方办理房产证的方式”部分载明,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所付3000万购房款时3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办至原购房人名下,结清银行欠款后6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协调法院将房屋裁定过户至乙方指定的新买房人名下;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包括完成过户到乙方指定的户名下。在某投资公司授权代表处有郭某的签名。
201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甲方向乙方移交了20套房屋的原始资料,并将公证授权书转委托到郭某名下,从订立合同到现在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了三千万元,现40套房屋契税款已交,房本正在协调银行与法院办理之中……甲方将剩余二十套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时将该二十套房屋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转委托到郭某名下……刘某7**号房屋的贷款本息(包括滞纳金、罚息)乙方应于2013年2月9日前清偿完毕……
(三)2007年8月7日,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全权办理X街X家园X楼北单元X号房屋的解除银行按揭贷款、领取房产证原件、解除抵押登记及该房产过户事宜。
2013年3月1日,李某将上述代理权转委托给郭某。上述委托书和转委托书均经过公证。
(四)2012年12月5日,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已由王某变更为郭某,自然人股东为郭某,法人股东为某基业文化投资公司(法人为郭某)。
(五)2013年1月21日,邬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即本案诉争协议)。协议中显示乙方的业务负责人为:郭某律师。
该协议明确了以下内容:邬某有意依法取得坐落于X市X街X号X楼X家园北单元第X层至第X层(目标房产)中的一套(欲购买目标房产中的801室,8层实际为7层);上述目标房产上目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为某农村商业银行,债务人为已经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房屋相关权属的相对方。现债权人已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某法院即将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除上述纠纷外,目标房产不存在其他纠纷。邬某委托某律所,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相关事宜,为邬某提供专项服务,某律所同意接受委托。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协商,邬某同意由郭某律师担任负责律师”。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实际取得出售目标房产的处分权;目标房产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所需文件及相关手续材料;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的业主授权;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安全;开设代管账户,协助办理相关付款事宜;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审核文件;协助办理目标房产的交易事宜,包括付款、实现交易房产的房产证取得及实际过户至甲方名下;在邬某交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目标房产产权办理至原业主名下,9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将目标房产变更过户至邬某名下,并协调相关各方对目标房产进行装修分户恢复等。第5.2条约定,如邬某在支付全额购房款后未能按约定实际取得目标房产的产权,某律所应在接到邬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邬某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
(六)2013年7月,某律所向邬某发出通知一份,写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欠款尚未偿还,为尽快妥善解决购房一事,提出两种解决办法:(1)依据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在具有房屋购买资格前提下,选择与原购房人代理人郭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书面指定一名具备购房资格的自然人与原购房人代理人郭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2)如果不选择与原购房人的代理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可依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第5.2条的约定申请退回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并载明“请在7月19日前做出选择,并书面通知本所”。
2013年9月15日,郭某签写了一份收据,内容是2013年1月26日收到邬某定金五万元,因邬某提出退款,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五万元定金。
六、2013年8月23日,某律所向公安机关举报郭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3月19日,郭某被拘留;同年5月8日,郭某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某人民检察院二分检以“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郭某不起诉,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关于郭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中往来款项中没有退款给邬某的记录。
在2014年4月3日某分局经侦支队对郭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了以下部分内容,问:现房主怎么获得房屋所有权?答:通过某律师事务所协调原房主与现房主买卖协议,某律师事务所见到二手房买卖协议后,同意还贷解压,还完贷款后,银行通知法院,法院解除查封,原房主就可办理房本,办完房本之后,走二手房买卖手续,现房主得到房屋所有权。问:现房主现在谁拿到房屋产权证了?答: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斌、邓某。问:已经办完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剩下的七个,为什么没有过户到现房主名下?答:原来过户不需要找原房主,现在过户需要找原房主,我找原房主过户,原房主跟我要钱,需要支付20万元到50万元的费用,还有三套房子的资料有问题,过不了户,卖不出去还需要退钱,我的费用就提高了,当时我觉得卖的房价有些低,想跟现房主协商加些钱,才能弥补我的亏空。
七、2013年9月27日邬某作为申请人依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履行该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决定接受某律所(被申请人)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了解到某公安局已对郭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正式立案并进入侦查阶段,因此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后该案经过审理,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X)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邬某与某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某律所退还购房款5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91103.42元(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租金损失300000元(自2013年8月-2015年8月期间)、律师费350000元,并裁决由某律所承担仲裁费用64603.2元。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关于邬某与某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某律所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合同下作为受托人的相关义务,为委托人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等相关事宜,并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仲裁裁决生效后,某律所将7075417.75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给邬某。
八、某人民法院(2009)通执字第845-1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超等50人所有的座落于X市X区X街X号X家园X楼的相应房产”,其中包括涉案的701房屋。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西城区房管局调取涉案701房屋的查封、抵押、过户等信息,经多种条件查询,均无法查询到该房屋的登记记录和其他相关信息。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某律师协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某律所与郭某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2013年合同文本,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邬某与某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所办理的事务是否为法律业务;三、邬某的经济损失是否是基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过失行为而产生。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律师协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性质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据此,本案中邬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某律所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某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4月6日,某律所向邬某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因此原告某律所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依法向第三者邬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邬某与某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所办理的事务是否为法律业务
在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邬某与某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某律所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合同项下作为受托人的相关义务,为委托人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等相关事宜,并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邬某与某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即双方的合同中明确了某律所为邬某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实际取得出售目标房产的处分权;目标房产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所需文件及相关手续材料;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的业主授权;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安全;开设代管账户,协助办理相关付款事宜;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审核文件;协助办理目标房产的交易事宜,包括付款、实现交易房产的房产证取得及实际过户至甲方名下;在邬某交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目标房产产权办理至原业主名下,9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将目标房产变更过户至邬某名下,并协调相关各方对目标房产进行装修分户恢复等。根据该内容可以确定,某律所委托业务代表郭某为邬某提供的是协助办理房产的交易事宜、协调相关各方对目标房产进行装修分户恢复、协助办理相关付款事宜、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所需文件及相关手续材料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事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业务,因此,某律所提供的服务属于保险责任中规定的法律业务的性质。
三、邬某的经济损失是否是基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过失行为而产生
2012年12月5日某投资公司的法人由王某变更为郭某,而时年的5月10日,某投资公司已经与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某律所的签约代表恰恰是郭某,其后5月2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某投资公司授权代表处又是郭某的签名。
通过本案证据,可以看出,郭某的身份既是本案涉案房屋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1日李某将全权办理涉案房屋解除银行按揭贷款、领取房产证原件、解除抵押登记及该房产过户事宜代理权转委托给郭某),又是买方邬某的代理律师(2013年1月21日邬某与某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业务代表为郭某),还是某律所的业务代表(2012年5月10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服务协议,某律所的签约代表是郭某),同时是某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2012年5月2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某投资公司授权代表是郭某),并且是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5日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郭某)。那么也就即意味着,郭某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是明知的,并积极参与到履行协议的相关事务中。
邬某与某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邬某及某律所,依据该协议第5.2条约定,如邬某在支付全额购房款后未能按约定实际取得目标房产的产权,某律所应在接到邬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邬某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某律所委派业务代表郭某办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法律服务事务,在某律所和郭某均明知无法按期完成委托任务时,邬某在2013年9月15日已提出退款主张,郭某代表某律所承诺归还定金,某律所和郭某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返还给邬某定金和购房款。
特别是在2013年9月27日邬某已经以提起仲裁的方式更加明确的表明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某律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据其与邬某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相关款项义务,但某律所和郭某在明知无法按照《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项且会导致邬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既没有退还定金,也没有退还购房款,主观上故意不返还,致使邬某提起仲裁程序,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了利息和租房损失,均是某律所应返还购房款而未返还造成的。
郭某作为某律所的注册律师和业务代表,其在《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对外提供服务的行为代表了某律所。因此,根据本案律师执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某律所和郭某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仍导致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有投保人某律师协会签章的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某律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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