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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本案盛某发无偿搭乘黄某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盛某发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从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未尽到一般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谨慎程度的过失”。本案中,盛某发作为驾驶人,其负有将搭乘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对于事故的发生,盛某发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其明知自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并搭乘黄某,其对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这与一般过失所要求的“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明显不同。其二,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来看。盛某发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盛某发在驾驶过程中,心脏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搭乘人黄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全责并不当然等于有重大过失,但盛某发具有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其仍违法搭乘他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过错,不应减轻其责任。其三,从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来看。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其未主动如实告知曾经做过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其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均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可见,盛某发有故意隐瞒过往病情的行为。对于盛某发的上述行为,交警部门复函明确认为,如果驾驶员具有器质性心脏病,而在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未如实告知,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9号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从盛某发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死因鉴定来看,盛某发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因盛某发主、客观上均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从而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继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突发心脏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盛某发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其四,从法益的价值取舍来看。好意同乘能促进人际关系和谐,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表现,通常情况下,可以构成减责事由,以增加社会成员间的相互信任。本案虽为好意同乘,但因盛某发具有侵权的重大过失,其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不仅有造成自身危险的可能,而且对搭乘人乃至道路交通安全都有一定隐患,故在其行为会对他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应在二者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对具有重大过失的好意同乘行为不应予以减责,以提示和教育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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