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如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谭某喜与陈某凯、张某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能否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3564号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28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16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1日0时40分,陈某凯醉酒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广场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水湾小区西门门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谭某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致车辆受损,谭某政及摩托车乘车人解某娜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凯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某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10日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政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

陈某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谭某政的近亲属谭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6619.46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陈某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醉酒驾车、逃逸”的情形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应当扣除陈某凯、张某琴向谭某政亲属已支付的370000元。故作出(2019)皖031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喜各项损失共计1358900.0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120000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陈某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琴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张某琴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将该情形列入责任免除范围体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正确价值导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但前提是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对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投保单中张某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上诉人认为是张某琴的代理人书写,张某琴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代理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收取了张某琴缴纳的保险费,仅能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显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张某琴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依法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责任免除没有生效的合同条款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皖0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凯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否因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责任,则要视其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则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负有提示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虽然不得以其不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抗辩,但并不意味着其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人保黄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这一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黄山分公司称只有免责条款存在“明显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保险人对存在上述情形的条款即使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其次,本案投保单中张某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人保黄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某琴的代理人书写,人保黄山分公司以张某琴缴纳保险费而主张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即张某琴追认了签字人的签字行为,从而视为人保黄山分公司对张某琴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二审认为人保黄山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琴缴纳的保险费,仅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生效,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张某琴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皖民申1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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