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根据住院病案记录,受害人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申请鉴定的,误工期限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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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明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住院病案记录,受害人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至2021年1月才申请鉴定,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长达1219天,远远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此类伤情的误工期上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故确定误工期为720日。

李某华、侯某玲与乔某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住院病案记录,受害人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申请鉴定的,误工期限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5民初544号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961号
裁判要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住院病案记录,受害人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至2021年1月才申请鉴定,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长达1219天,远远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此类伤情的误工期上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故确定误工期为720日。

裁判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上诉人李某华、侯某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侯某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改判乔某婷承担医疗费42267.82元,伙食补助费43600元,营养费3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9.60元,合计135607.42元。判令某某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某婷和某某财险汉中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2267.82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而一审法院对垫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总额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若包括事故后李某甲全部产生的费用,则总的医疗费用为150696.82元,但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医疗费确定为114924.32元。其次,一审法院未将李某甲在勉县医院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25748.5计算在内,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每天,自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天数为87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3600元(50元/天×872天)。一审法院对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天数计算有误。三、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以40元/天计算,且李某甲自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天数为872天,营养费应为34880元(40元/天×872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的标准有误。四、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配偶侯某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甲本身在事故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虽其他成年子女能够赡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受害人李某甲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9.6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五、本案中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完全符合死亡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一审法院拒绝委托,致使上诉人不能按照死亡损害赔偿主张,应依法予以纠正。
李某华、侯某玲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4466.16元(不含二被告已垫付部分)。其中,误工费122880元[36864元/年×(3年+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甲生于1948年XX月XX日,其与原告侯某玲婚后生育李某静、李某乙及原告李某华。
2017年9月20日7时16分许,被告乔某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FXXX号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六一转盘路段,在超越同向在右前侧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被告乔某婷为陕F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年1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其意见为:李某甲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时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双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内血肿伴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吸入性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第3肋骨骨折;6.双侧肺挫伤;7.外伤后精神障碍;8.脑外伤术后左侧颞部小范围颅骨缺损;9.颅骨修补术后(右);10.脑外伤后遗症;11.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12.腰4-5椎间盘病变;13.腰5椎体不稳;14.II型糖尿病;15.心律失常-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16.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17.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产生住院费126087.86元、门诊费593元。查阅李某甲本次住院病案,其出院记录记载:“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患者不听从医护人员劝阻,擅自离开医院,间断性来院,欠费,不接受治疗并占用床位。神经外科多次向医院汇报情况,也多次安排科室人员同医院前往患者地址所在地和交警队,但均未果。于2019年12月18日科室接到医务科通知,要求给患者办理出院。遵照医院指示,给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血糖,加强陪护,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李某甲长期医嘱中,载明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为“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留陪人、注意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糖尿病饮食、来得时(胰岛素)皮下注射、甘舒霖(胰岛素)餐前20分钟皮下注射”。李某甲临时医嘱中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载任何医嘱。李某甲费用清单载明,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每日产生费用的原因系下列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具体为:护理费7.8元/日、床位费30元/日、普通病房内设独立卫生间的床位加收7.5元/日、住院诊查费7元/天、特殊材料费(腰围、颈围、牵引带)10元/次。该期间合计25748.5元。李某甲病程记录中,2018年1月10日载“近一周来,家属及患者每天请假回家。因车祸存在纠纷,双方未商议好后续问题,家属拒绝出院。”2018年1月12日起,频繁载“目前无需特殊处理”。自2018年2月1日起,频繁出现“多次告知家属目前住院治疗无特殊,可出院,家属拒绝”。2018年4月17日载“家属及患者想来即来,想走便走。大部分时间只是晚上来病房睡觉,早上便离开病房。”等内容。自2018年5月25日起,频繁载“不(拒绝)接受治疗”等内容。关于李某甲神志及护理问题,其病程记录先载为“意识模糊”“时有胡言乱语现象”“精神症状较重”“问答不切题”“记忆力、智力、时间及空间定向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自2018年1月17日起,频繁载“记忆力、智力减退”“精神及食纳可”“神志清、精神差(表情淡漠)”。2021年4月1日,李某甲被家人送至勉县汉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住院26天(2021.4.1-2021.4.27),被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病;2.痴呆;3.II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目前病情无明显好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建议:1.坚持服药,定期门诊复查;2.药品由家属保管;3.适时锻炼社会功能;4.生活保持规律,禁饮酒。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的医疗费用因享受国家政策,李某甲未实际支出,故二原告亦未主张。2021年10月13日,李某甲因“四肢抽搐、意识不清伴呕吐1天”被送至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10.13-2021.10.25),其病情被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2.多处脑叶出血;3.脑外伤后遗症;4.吸入性肺炎;5.面部软组织挫伤;6.颅骨骨折;7.高血压III级(极高危);8.高甘油三脂血症;9.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0.低钠血症。李某甲产生住院费8815.54元(医保统筹支付5611.96元、个人支付3203.58元)。2021年10月29日,李某甲因“吞咽困难、流涎、乏力3天”被送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15天(2021.10.29-2021.11.13),其病情被诊断为:1.脑梗死恢复期;2.肺部感染;3.II型糖尿病;4.继发性癫痫;5.脑器质性精神障碍;6.高血压II级。产生住院费5176.42元(医保统筹支付3904.76元、个人支付1271.66元)。审理中,原告李某华认可曾于2018年1月以被告乔某婷不预交医疗费为由,原告李某华带着李某甲、原告侯某玲在被告乔某婷家居住5天左右。
2022年2月10日,李某甲在家死亡并土葬。李某甲死亡前,曾申请对其精神疾病所造成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乔某婷申请对李某甲“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病”与2017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还申请了其他鉴定事项。后鉴定机构要求该院补充收集李某甲精神方面表现的旁证材料5份(非利害关系人),该院遂向赵娥(勉县XX道XX镇XX村委会支书)、周保安(勉县XX道XX镇XX村委会调解主任)、李国庆(勉县XX道XX镇XX村卫生室医生)、周静华(勉县XX道XX镇XX村委会副主任)、李新英(勉县XX道XX镇XX村XX组村民)进行调查,该五人反映李某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生活能自理、精神正常,发生后生活不能(部分不能)自理、不认识外面的人、偶尔能认识家人。另外,赵娥、李新英陈述李某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承包有土地,赵娥补充陈述李某甲就近务工。前述鉴定随着李某甲死亡而终止。李某甲死亡后,李某静、李某乙于2022年3月28日向该院作出承诺:不参与本案并放弃相关所有权利、义务,该案所得赔偿款归李某华及侯某玲所有。后二原告申请对李某甲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准许后对外委托。2022年8月,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退案处理。2022年9月,二原告又申请对李某甲交通事故导致的“三期”进行鉴定。2022年10月,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作退案处理。2022年11月,二原告就李某甲“三期”再次申请鉴定。2022年12月,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已死亡,该案件不具备法医活体检查条件,阻断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程序,无法进行三期(委托鉴定事项)”为由作退案处理。后二原告就李某甲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李某甲交通事故导致的“三期”再次申请鉴定,该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载“李某甲自2017年7月2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主要干小工,每天按150元结算”,但就该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所载内容明显高于当地市场行情,不予认定。李某甲受伤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根据李某甲住所地陈寨村村民李新英、村委会支书赵娥的陈述,李某甲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全案案情,对误工标准确定为70元/天。至于误工期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住院病案记录,李某甲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至2021年1月才申请鉴定,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长达1219天,远远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此类伤情的误工期上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故确定误工期为720日。李某甲误工费计算为50400元(70元/天×720天)。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当在陕FXX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玲、李某华120000元,超出部分,在陕FXXX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再赔偿10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被告乔某婷应向原告李某华、侯某玲赔偿115773.9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华、侯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上诉人李某华、侯某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拒绝其申请相关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李某甲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但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上诉人申请对李某甲因事故导致的“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仍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机构也作出退案处理;此后,上诉人又再次申请前述相关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未支持问题。经查,一审对李某甲2018年2月13日前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支持,对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是因李某甲病历记载该期间主要治疗糖尿病,且病历频繁记载“多次告知家属目前住院治疗无特殊,可出院,家属拒绝。”以及李某甲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等,显示其存在过度治疗情形,该部分费用如由被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且一审认为李某甲2021年在勉县医院、汉中铁路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有关并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护了其相关权益。故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未全部支持问题。据前所述,从李某甲住院后期的医嘱显示其主要治疗糖尿病等,且存在过度治疗情形,一审据此认定其挂床期间673天,并对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也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未支持问题。李某甲生于1948年7月,2017年9月发生事故时已经69岁,2021年1月定残时已经超过72岁,其虽于2022年2月去世,但一审仍依法支持了其8年的残疾赔偿金67889.6元,最大化保护了其该方面权益;且根据李某甲当时的病情及身体状况来看,其自身需要他人的扶养或赡养,故一审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华、侯某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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