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宁波分公司能否以张甲无有效驾驶证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张甲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空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该车为电动车,被保险人及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众一般均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本案事故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
尹某等诉保险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拒赔的免责事由
案件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 浙0203民初227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宁波分公司能否以张甲无有效驾驶证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张甲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空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该车为电动车,被保险人及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众一般均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本案事故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3日,张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得意理财两全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的对应日,张甲支付保费40000元。在《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张甲签字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该保险合同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火车、轮船、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以上交通工具详见释义),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工具发生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第3条以外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的“释义”部分对交通工具进行了解释:“本合同所指私家车为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
2019年9月7日,张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张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在本道内同行的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保险宁波分公司以张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甲之近亲属尹某、张乙及张丙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保单现金价值为63900元。
法院裁判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宁波分公司能否以张甲无有效驾驶证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张甲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空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该车为电动车,被保险人及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众一般均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本案事故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张甲私家车的具体内涵,故应当适用案涉保险合同第3条,按保单现金价值三倍赔付。而经审理查明,张甲签名确认已阅读合同条款,案涉保险合同也对“私家车”进行了加黑提示、详细释义且该释义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4条的约定,应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27800元(63900元×2)。
综上,投保人张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张甲因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27800元,对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张乙、张丙支付保险金127800元;
二、驳回尹某、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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