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车上乘客被所乘坐的货车抛出车外撞击路面死亡的,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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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但是“第三人”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随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虽然受害人乘坐货车,但是其最终受伤害的时间节点是被货车抛出车外撞击路面死亡,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从货车之上转移至地面,已不在保险车辆之上,其受伤害的时间和空间位置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因此事发时受害人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向某玲、向某豪、向某婷、向某东、向某碧、熊某兵、赵某峰、成某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上乘客被所乘坐的货车抛出车外撞击路面死亡的,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案件索引
二审: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14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民申266号

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但是“第三人”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随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虽然受害人乘坐货车,但是其最终受伤害的时间节点是被货车抛出车外撞击路面死亡,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从货车之上转移至地面,已不在保险车辆之上,其受伤害的时间和空间位置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因此事发时受害人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

裁判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藏民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露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玲、向某豪、向某婷、向某东、向某碧、熊某兵、赵某峰、成某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民终14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座位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向某玲、向某豪、向某婷、向某东、向某碧、熊某兵、赵某峰、成某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死者定义为“第三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向某兵是乘车人。《道路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系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意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均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同时,上海高院、四川高院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审理意见或案例中均阐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只能是座位险项下的1万元赔偿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死者定义为“第三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但是“第三人”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随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虽然受害人向某兵乘坐×××牌货车,但是其最终受伤害的时间节点是被×××牌货车抛出车外撞击路面死亡,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向某兵已经从×××牌货车之上转移至地面,已不在保险车辆之上,其受伤害的时间和空间位置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因此事发时向某兵不属于车上人员,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向某兵支付赔偿款项。另,针对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主张上海高院、四川高院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审理意见或案例中均阐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本案中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上海高院、四川高院等审理指南及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属于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案例,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年第7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2004年12月8日,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以上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日0时起至 2005年12月31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裁判要旨】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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