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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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故《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王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故《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王某签发的涉案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688800元、车辆失险赔偿限额688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2016年11月7日晚,王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李某居住的房屋门口,后该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发生维修费用合计491197元。2016年11月21日,王某与李某协议达成由李某赔偿损失30万元的协议,王某于当日收到李某支付的赔偿款24万元。后李某就上述协议及赔款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该案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

另外,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报险。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以王某车辆全损之规定一次性赔付保险金98000元,残值归王某所有。

审理过程中,保险北京分公司确认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57928元。

保险北京分公司称:协议的方案系王某主动提出,定损金额98000元=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57928元)-保险机动车残值。王某则主张,其报保险事故后保险北京分公司称该火灾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并要求与王某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98000元,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向王某索取好处费5000元。但其后在李某起诉王某的案件中,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院表示该火灾事故是其理赔范围且已经理赔完毕,致使王某在该案件败诉。

王某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98000元的保险金完全不足以弥补王某的损失,显失公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王某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要求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依法理赔。机械公司是失火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是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机械公司、李某应当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机械公司和李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第三,王某在签署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赔付协议书等文件明确载明98000元系保险理赔款,用词简单明确,王某应能正常理解文字含义。其次,王某交纳的年度保险费用为13173.84元,王某所持其认为98000元系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赔偿款的主张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最后,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曾给付定损员好处费5000元,此种行为以及定损员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者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故本案中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应大于或等于446342.40元。法院综合考虑保险机动车的定损情况、双方过错情况、保险条款约定,确定王某案涉事故的保险机动车损失数额为446342.40元(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判决如下:一、撤销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二、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王某保险金348342.4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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