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中院发布2022年劳动争议五大典型案例

来源

劳动法库

在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铜仁中院筛选出2022年劳动争议五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民生热点问题,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一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赔偿金——徐某某诉铜仁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于2016年5月到铜仁某公司做汽车外检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金额。徐某某在铜仁某公司工作至2021年,铜仁某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徐某某为维护自己权利,徐某某向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即解除徐某某与铜仁某公司劳动关系;支持徐某某欠付工资1900元;驳回徐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徐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铜仁某公司未依法给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某可依法解除与铜仁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主张经济赔偿金,故法院依法支持徐某某五年的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约企业成本,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破坏公司形象,也对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行带来冲击。员工是企业的“细胞”,只有“细胞”活了,企业才能活起来。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法院依法支持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应当依法履职尽责的警钟。

案例二 员工目标绩效不达标 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安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安某某为某科技公司员工,安某在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招生、教务等工作。2021年初,安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2021年度经营目标绩效责任书》。安某某因未完成202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目标绩效,某科技公司单方向安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安某某不服,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某某目标绩效未能达标,某科技公司未对安某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直接解除与安某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安某某相应赔偿金。

典型意义

目标绩效考核是企业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责任心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其目的是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签订目标考核“军令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促进企业发展的同时,应当考虑员工的合法权益。遇到员工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况,应当先行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员工仍然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后,用人单位方可行使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能通过“一纸通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赔偿金。

案例三 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单位须担责吗?——张某某与德江某装修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德江某装修公司承包德江县xxx酒店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之后通过层层转包给李某某,由其具体承包该装修业务。张某某作为李某某雇请装修工人,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因梯子打滑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之后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张某某与李某某、德江某装修公司因工伤导致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德江某装修公司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德江某装修公司将承包的装修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根据前述规定,遂判决德江某装修公司依法承担张某某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当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虽与劳动者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判令承包人德江某装修公司承担张某某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整治当地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转包乱象,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案例四 公益性岗位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朱某某与某队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朱某某被某县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在某队从事辅警工作。因朱某某在一次执勤执法行动过程中,发现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消除隐患,且未经请示擅自放行三辆重型超载货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纪律规定,经某县公安局交警队研究并作出对朱某某作辞退处理。双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市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作为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被安置在某队从事辅警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朱某某从业的系公益性岗位,且某队系合法解除与朱某某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朱某某要求某队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益性岗位是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公益性岗位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竞争选择、协商一致确定的劳动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一个临时性政府救济岗位,是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就业途中的临时加油站和中转站,具有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公益性岗位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本身不产生经济效益;对于用人单位在政府鼓励下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如果让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积极性。

案例五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担责——黄某某与贵州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贵州某公司施工承包了某市交通运输局高速公路工程,之后,贵州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黄某某为其做工,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因贵州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发放黄某某工资。因欠付工资问题,各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市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贵州某公司将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导致黄某某工资无法兑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由贵州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欠付工资。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信息的获知上处于弱势地位,其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有无发包等情况,导致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困难重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有效防止了一些企业滥用发包、分包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对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况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使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有效的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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