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就能认定合同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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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例索引:《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争议焦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就能认定合同解除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ADD系统确未如期上线。但首先,根据信利公司提交的《未完成的系统功能及存在问题点情况表》来看,信利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内容均系部分功能模块中的非主要功能,且其所占合同开发内容的比例并不大。其次,根据双方201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关于ADD事业部MES项目,盟将威公司开放二次开发权限后,完成主功能和BUG类问题处理,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类与新需求。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功能在涉案合同及附件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具体属于盟将威公司负责开发的内容,还是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的内容,抑或是信利公司新增的需求,难以认定。
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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