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的,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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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受害人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人某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人某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黄某卫、黄某鹏、郭某连、吴某珂、吴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的,肇事司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某法院(2017)赣07民终2652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2019)赣民申390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受害人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人某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人某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辉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卫、黄某鹏、郭某连、吴某珂、吴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某法院(2017)赣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交通事故仅导致受害人黄某岭轻微伤(半月板损伤),受害人的死亡系自杀身亡,与交通事故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存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人保南昌公司对受害人黄某岭自杀身亡承担20%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轻微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年老想不开而自杀身亡,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存在一定的法律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者吴某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某岭半月板损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受害人黄某岭因半月板抑郁并自杀的后果,黄某岭个人身心特质不能构成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黄某岭自杀是近因,而非交通事故,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对黄某岭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某岭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十余天后出院。之后黄某岭到江西省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省精神病院)门诊多次就诊,病历多次记载:其被小汽车撞伤左膝关节导致半月板损失,做了理疗等,导致失眠,入睡困难通宵不眠,对原来有兴趣的事情失去兴趣,对伤腿恐惧,想到糟糕严重的后果,有度日如年生不如死的感觉等不好的一些情绪。后经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017年4月17日,黄某岭因割脉自杀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黄某岭在省精神病院再次门诊就诊,其病历记载:4月17日下午用刀在厕所割脉抢救想死。2017年4月23日,黄某岭自杀身亡。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岭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黄某岭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黄某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吴某珂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且不违反保险近因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家属和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因受害人家属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肇事司机吴某珂应承担超过20%比例责任的事实,保险公司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受害人黄某岭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法官解读 | 如何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何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该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学说林林总总,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
条件说是最早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认为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著名的判断公式为,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事实上,条件说解决的仍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会使因果关系链条变得相当漫长。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只有那些有效增加了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损害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修正,是目前确定因果关系的主流观点。运用该理论识别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确定之后,再进一步判断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一)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采用“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的公式。不过,由于侵权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使用上述公式时还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样态,分别采用“删除法”和“替代法”。
对于积极的侵权行为,采用“删除法”。即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程中完全删除,其他条件保持不变,如果在删除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且概率和程度丝毫不受影响,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消极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删除法无法适用,可适用“替代法”。即将被告的实际行为替换为合法、适当的行为,如果此时损害后果仍然发生,那么被告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多数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当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涉及某领域专业知识时,仅凭生活经验难以得出准确结论,需要借助专业司法鉴定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1.行为的可责难性。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法不禁止皆自由。一般情况下,只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责难性。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相当性”的核心理念是“事物通常的发展过程”。这样的“相当性”与“可预见性”在绝大多数场合是竞合的,因为侵权事件的通常发展过程恰恰是一般侵权人能够且应当“合理预见”的。换句话说,正因为损害是侵权事件通常发展过程的结果,所以该损害也在一般侵权人应当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对一个无法客观预见到的损害后果,追究责任并无法引起潜在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力。
3.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当性因果关系本就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考察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最终的落脚点在于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侵权责任法关心如何让事故中的受害方得到赔偿,但更关心如何通过准确归责,廓清人们的行为边界,不至于使人们在生活中动辄得咎。在损害事故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甚至为法律所鼓励或提倡,那么即便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作用,也不宜认定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偏离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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