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代偿后,能否取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押权?

来源

法科问答

答: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就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看一个案例: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K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K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F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K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F公司的抵押权,或者K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F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K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F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K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理解为债权转让完全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意思,确认K公司取得原优先债权符合国家开发银行本意,原审判决以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否认K公司权利,有违当事人真意”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K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国家开发银行提交的《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为就该笔债权不存在本案与借款人破产程序中双重受偿的问题,而非债权人所谓的债权转让承诺。具体承诺为:若被清偿,可将破产债权受偿权转让给K公司。并非要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K公司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取得的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是普通债权。”2019年4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关于确认K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复函》仅作出了“我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由开元公司全部承接”的意思表示,且该复函出具于K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代为清偿义务之后,此时,因K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对F公司的债权消灭,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据此,K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K公司提出的“北京法院判决已肯定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原审判决与北京法院判决不符”的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及论理部分,均无K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的表述。(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K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国家开发银行所持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以及抵押物情况;一审判决未明确K公司清偿完成后取得的国家开发银行的破产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K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K公司所提“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K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若干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K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案件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且该案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本案并不涉及债权转让问题,K公司关于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确认K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不当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K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即认可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转付”意味着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清偿部分移转支付给保证人,仅受偿主体变更,债权性质并未变化,该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二审均未认定K公司就F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判决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该判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认定K公司就F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观点二:保证人代偿后,可以取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押权。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G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D公司向农行达孜支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G公司作为D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农行达孜支行代为清偿了D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使得D公司免于向农行达孜支行承担清偿义务,由此,G公司获得了向主债务人D公司追偿的权利。D公司上诉称,追偿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担保债权,双方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没有进行约定,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因此,G公司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享有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G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G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D公司向农行达孜支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追偿权系法定代位权,其目的在于鼓励保证人及时代偿债务和保障保证人追偿权利。该法定代位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D公司与农行达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D公司已将其位于达孜工业园区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使得债权人农行达孜支行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现G公司向农行达孜支行代为清偿D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后,而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即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增加D公司的还款义务和减损其权益。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保证人就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即: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在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保障保证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理念,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一审认定G公司就D公司向农行达孜支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D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藏民终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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