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法院认为:
问题:
十一冶公司是否需向实际施工人董文高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万邦公司开发西安市XX村XX城改项目,十一冶公司系其中第6、7、8、10、11号楼的总包方。2017年3月1日十一冶公司与浩泳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浩泳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全部是由董文高组织施工。浩泳公司与董文高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最高院认为:
1.浩泳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董某遵守浩泳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的全部约定。故浩泳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董某借用浩泳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二审认定董某与十一冶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正确。
2.十一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也系前述《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而董某作为劳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十一冶公司因董某投资施工的工程而获得了收益,故二审判令由十一冶公司向董某支付案涉劳务费并无不当。
3.而十一冶公司是否怠于向发包方万邦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其应向董某支付案涉劳务费无关,在董某完成工程的情况,十一冶公司应当向董某支付劳务费。
(2021)最高法民申2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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